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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一是视作证为贱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打官司被认为是可耻的行为,为人作证更是下贱之事,大多数人不仅耻讼,更怕讼,甚至厌讼,出现“簿尉既无刑禁,邻里多已惊奔。”[11]


  

  二是避证。办案人员如“随行人吏及合干人”取证时,炫耀其权力,“多卖弄四邻,先期纵其走避”,为了应付差事“只捉远邻及老人、妇人及未成丁人塞责”,相关证人为了趋利避害,躲避起来,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三是匿证。行凶人及其家属“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


  

  四是怕证。为求得证言,唐代以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证人可以拷问,“……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诸诬告人流罪以下……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12]“拷讯逼证”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随意拷讯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手段残酷,“幽囚拷掠,五毒备至”,以致出现过“未陈词身先卒”的情形:“夫证佐不具,而有失出失入之弊,不能保也。”([清]王夫之:《读通鉴论·武帝二十四》)。且“干证之人多或数十,少则三四,一概被毒,无得免者。”(《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不仅国家以刑讯手段逼证,而且如果面对两造中的一方是恶势力,则导致证人不敢作证。


  

  五是硬证。硬证也称诬证,是指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或有某种关联,而作虚假证言。往往由于“以亲密人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


  

  “质之”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断案时的必要程序,一般适用于初审案件,上诉案件如果司法官吏认为有必要也可适用。“质之”的对象是“证见之人”,通过对质,辨别两造供辞的真伪。在中国古代,证人当面作证之“当面”不完全同于今天的证人出庭作证,除了升堂时与两造和对方干证当堂对质外,还应该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在案发现场干证当面对质。干证当面对质并不意味着干证之人必须出庭,司法官吏在现场勘查取证时,对证见之人的询问也应视为“当面对质”。如《睡虎地秦墓竹简·穴盗》“爰书”记载某里士伍乙到官府告曰,昨天夜里自己藏在房中的锦衣,早晨起来发现被人挖穴偷走了。令史某与隶臣丁某前去现场勘查,取得了现场勘查记录,并询问了证见之人丙,言曰:“乙以二月为此衣,五十尺,帛里,丝絮五斤装,缪缯五尺缘及殿(纯)。不智(知)盗者可(何)人及早暮,无意也。讯丁、乙伍人士伍曰:‘见乙有袱复衣,缪缘及殿,新也,不智(知)其里□可(何)物及亡状。’”[13]


  

  第二,审判官堂审时与两造当面对质。证人一般要出庭作证。中国古代法官审理案件采取堂审形式,重大的、疑难的案件还要会审。堂审或会审就是审清事实、核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律典中没有明确规定询问证人的程序,与两造“隔别讯问”还是“同时讯问”,完全由主审官吏自由裁量。对证词真伪的判断,采取与两造的供辞相比对的方法,自由心证。从大量的案例记载中,我们发现初审案件的证人证词大都采取“隔别讯问”的方法,质对证词。清人李均的《判语录存》所载的许多案例不仅记载多次提讯原被告,而且询问证人,多方质对,弄清事实。如“兴贩妇女事”是原告韩德元控被告李添成私卖发妻一案。原告韩德元与其妻“所供暗合”,而被告李添成与转卖的另一妇女岳氏“据供无异”,本是合伙兴贩妇女,而韩德元坚称李添成私卖其妻。于是询之证人买主刘士乾兄刘士福,得知“交价领人时,又未与德元谋面”,于是判断“事有可疑”,经“三面对质,德元始将兴贩一层招认”。证人的证词有助于主审官员产生合理怀疑,也可验证原被告供辞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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