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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三)“据众证定罪”之“众”的适用


  

  按现代汉语用法,众证可以指一个人所做的多个证据,也可以指多个人所做的多个证据。那么,在古代,多少人或多少个证据才能称为“众”或“众证”呢?一般来说,一个人无论做出多少条证据,都视为一个证据,只有多个人做出的多个证据才能称为“众证”。中国古代的法律对“三”和“五”用得最多,如《周礼》记载,夏朝的禹刑三千条,商朝的汤刑三千条,西周的吕刑三千条,商朝有三风十愆罪名,西周有三赦之法、三宥之法、三刺之法等,有学者认为,“三在中国古代往往泛指多,并不一定是确数。”“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法律条文的数目、刑罚种类的数目等,常常不是统计的结果,而是象征立法者、记载者某种理想的载体。”[9]“三”这个数字在古代使用最多,有“多”和“众”的含义,正是如此,唐律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疏议曰: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所以“众证”是指不同的三个证人及其以上所作出的三份以上的证据。


  

  这样,假定证据恰好为三份,其中两份证实、一份证虚,毫无疑问是“明证其事”,可以定罪的;而两份证虚、一份证实,也毫无疑问是非“明证其事”,不可以定罪的。而三份以上的证据也可能会出现“虚实”不等的情形,“证实”的证据份数大于“证虚”的证据份数,则应属于“明证其事”。如果有四个证人,二人证虚,二人证实;如果有六个证人,三人证虚、三人证实的证据对等情形,就不属于“明证其事”,于是唐律规定“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项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这就出现“疑罪”的构成问题。从唐律疏议的规定来看,“众证”是指三人及三人以上作证,对于“据众证定罪”的案件,一人证是、一人证非或二人证实或全无证人都属于“不合人罪”或“疑罪”的构成要件。《唐律疏议》自设的问答中,“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宋刑统》的规定一如唐律,明清律典则取消了这一规定。可见,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的运用具有形式证据的色彩,是古代慎刑的表现,在古代强调实质正义的大氛围中,意义重大。


  

  三、质之众证:“干证当面对质”


  

  “干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的证人,干证所做的证词相当于今天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在中国古代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起主导作用,一般情形下,证人证言起到印证和检验其它证据的工具作用。正如宋慈在《洗冤集录》所言:“更有相散打,乘高扑下卓死亦然。但验失脚处,高下扑损痕瘢,致命要害处,仍须根究曾见相打分散证佐人。”[10]对于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官来说,除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必须依据供辞、物证和相关人证来定案,取得证人的证词,有时对于定案是必要的。对证人的证词,早就有人警示办案官吏“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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