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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第二,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这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其缘由可能是认为这些人缺乏作证能力,八十以上被认为是老耄之人,十岁以下为幼弱,笃疾者本身就是身体或精神不健全,又由于法律允许对证人拷讯,而他们因“不堪加刑”,所以“不许为证”。也可能是矜恤思想的体现。


  

  第三,监生、妇女一般也不能出庭作证。这在清代是明令禁止的。黄岩县的《状式条例》规定:“告诉内以监生、妇女作证,并已结案复行翻控者,不准。”[5]


  

  (二)“证不言情”情形


  

  证人证言作出的主体是人,人不同于静态的物,不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人具有主观能动性,加之可能受到威逼、利诱等因素的影响,所作出的证言有真、伪的可能。如果证人所做的证言是伪证,则构成伪证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土的东汉案卷中,记载有“证人不言情者”“以辞所出入,罪反之”的规定,即伪证罪采取反坐原则。历代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诬告陷害和有意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唐律疏议·诈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条规定:“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令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6]《宋刑统·诈伪律》“检验病死伤不实条”[7]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做出一如唐律疏议的规定。《大明律》卷二十八“狱囚诬指平人”条对“证佐之人不言实情”称为“诬证”,并对诬证之人的量刑也做出了一如唐律疏议的规定,“若鞫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其注曰:“谓证佐人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证佐人减犯人全罪二等。”[8]《大清律例》对证佐人故行诬证的规定和明律一样。


  

  从律典层面上看,首先,只有唐宋时期对证人证言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的犯罪案件,所做出的伪证也只限于上述人的犯罪;而在明清时期,在律典中没有做出这样的限制。其次,从唐至清,对证人作伪证的适用原则与量刑是一致的,即“伪证反坐其罪”,并减罪人罪二等。第三,反映出在中国古代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律典做出规定。历代律典做出如此规定,从而有效地避免出现诬告、作伪证等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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