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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享有“议”与“请”特别权利的犯罪者,除了犯流罪以下照例减一等处刑外,对于死罪,司法机关必须“条所坐及应议之状”、“条所坐及应请之状”。司法机关“议状”、“请状”的制作,与照例减一等的依据是对所犯罪事实的查证结果,证据的取得采取广泛人证,以他人的证词代替犯罪者的口供,以体现对特殊身份人的人身、尊严的特别维护,也是以此礼待贵族官员,推崇贤能,维护国家权威。


  

  “老、小、疾”属于特殊人群,同样需要特别对待。现代语汇称之为“弱势群体”,其“弱势”在于犯罪的能力、对他人的威胁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壮年、成年人、正常人相比处于弱势,加之儒家的“礼”被历代治国者奉为治国之经,而“礼”的核心是“仁政”,反映在司法上便是“宽刑”,既体现对特殊群体贵族官吏的“宽”,也体现对特殊群体“老、小、疾”的宽或恤上。量刑时的宽恤,依唐律“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这虽是从量刑的结果意义上体现恤刑的,其实,由此推定定罪过程也是宽恤的,亦即证据不采用口供,也就是说犯罪者可以坦白也可以保持缄默,司法官定罪量刑时必须取得人证,这是首要的、必须的,也是法定的,否则司法官要承担故失责任。


  

  《宋刑统·名例律》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


  

  我们注意到,以上六类人的犯罪,毫无疑问也是依据证据来定罪的,所不同的是此类案件以他人的证词代替犯罪的口供,成为定罪量刑的首要证据,在此意义上,“据众证定罪”成为首要规则。无论是证人证词还是犯罪者的口供都是人的证据,与物的证据相比,中国古代人认为,人的证据更有效力,更具真实性。


  

  二、“据众证定罪”规则之情形


  

  (一)“不得令其为证”情形


  

  证人必须作证,这种强制性规定,是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证人作证被认为是对国家的义务,义务的履行是强制的,如果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上允许拷打证人。由于各种复杂的主观、客观因素,证人可能遭受威胁或利诱,证词可能有真有伪,拷打的结果,一是获得真实的证词,二是进一步加大伪证词的产生。正因为对证人法律上也可适用拷打,根据“据众证定罪”规则制定的缘由“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推定出,议、请、减、老、小疾者没有作证义务,换言之,特殊身份人、特殊群体、特殊法律关系的人有可以不作证的权利,这是一种特别权禾I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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