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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中国古代“据众证定罪”证据规则论


祖伟


【摘要】“据众证定罪”规则在中国古代的证据规则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该规则从适用对象上来看,体现了儒家礼的精神,亦即差异、恤刑;从规则本身来看,是依据“是否适合拷讯”来选择证据的适用。“据众证定罪”规则包括“不得令其为证”、“证人不言情”和“证人证言为伪”三种情形。中国古代律例规定“属于相容隐范围的人”、“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监生和妇女”等特殊身份人不得令其作证。对证人的证词采取“干证当面对质”方式,“质之”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断案时的必要程序,包括在案发现场干证当面对质、审判官堂审时与两造当面对质或“直牒追摄”对质。“质之”的对象是“证见之人”,通过对质,辨别两造供辞的真伪。该规则使儒家的差异原则、恤刑原则法律化、具体化,也是拷讯制度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证据规则;据众证定罪
【全文】
  

  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中,所谓“据众证定罪”是指一定范围的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不适合拷讯,依靠证人证言且必须是三人以上明证其事的证据规则。如有违反,追究司法官的故失责任。《唐律疏议·断狱》以“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首次明确作出规定,《宋刑统》以“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以“老幼不拷讯”条沿袭作出规定。这一规则的适用包括三类情形:一是“据众证定罪”,二是“不得令其为证”,三是证人证言为伪。


  

  一、“据众证定罪”规则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地位


  

  “据众证定罪”规则具有独立性。司法实践中是独立适用的,与“据状断之”规则的区别,在于它不依赖其他规则而存在,只要是犯罪者的身份属于“议、请、减、老、小、疾”六类人就适用此规则。从适用对象上来看,体现了儒家礼的精神,亦即差异、恤刑;从规则本身来看,是依据“是否适合拷讯”来选择证据的适用,因为贵族官员是治国阶层,依法享有“议、清、减”的特别权利。按《唐律疏议》对“八议”的解释:“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其应八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其目的是要“重亲贤,敦旧故,尊宾贵,尚功能也。”量刑时享有的特别权利,按“议章”规定:除犯有十恶外,死罪“都堂集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按“请章”之规定:除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外,死罪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按“减章”之规定: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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