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的性质看,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进行社会化救济。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环境权要求保护环境,要求任何主体在发展经济和从事其他活动时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权的一个重要本质属性是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统一[7]。环境权包含的利益是多重的,其体现的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及眼前利益的结合。正是因为环境权的这种利益多重性使它具有比其他法律权利更高的价值取向和人性标准,也决定了其保护手段的综合性和责任体系的多元性。
如果污染行为本身不为人力所控制,则研究它就没有现实意义,因为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人自身不能控制的物或行为不可作为权利义务的标的[8]。环境立法本意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干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对环境侵权救济仍采用传统的私法手段,这已力不从心。因此,求助于国家权力,运用公权力手段,在国家与社会的相互渗透中,公法与私法互相吸收,这样产生了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内容的、中间领域存在的社会法。社会法的原则是维护社会均衡,以扶持弱者,倾斜立法作为基本的原则,将倾斜点放在弱者一方身上。法律理论界普遍认为,包括环境侵权关系在内的特殊社会关系都是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围。在调整环境侵权关系时,需要遵循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把对弱者的保护作为相关制度设计时所必须要考虑的。通过对制度的设计以求达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人、威慑加害人的双重目的。因此,需要修正和弥补我国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单一的体系理论,建立全方位的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才能确保环境保护落到实处。但我国目前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机制很难对当事人形成正面的激励,甚至可能会造成一些的负面效果。应从实践中归纳出与现实需要相适应的企业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
四、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建议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救济制度,它是建立在完善的理论研究、系统立法、政府支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因此,建立我国的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需要分别从立法、政府、企业、社会公众等方面加以考虑。
1.立法层面
(1)在宪法上明确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频发,生态危机凸显,威胁人类生存背景情况下提出的。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9]。就其性质,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是一种新型人权。当前,企业是否履行环境义务成为公民和其他主体行使并实现环境权的最突出的问题,因此需要在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