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1)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均以强化行政控制为中心,其救济制度以补偿性赔偿为主要原则,责任的承担是以传统的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自己责任为主要形式。
所谓的补偿性赔偿是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损害为赔偿范围的赔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不具有惩罚特点。它所关注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生活状态的稳定,所追求的是一种有限的公正,未能考虑如何预防其他人之间再发生相似的侵权行为[3]。与之相适应,自己责任是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实践中,补偿性赔偿及自己责任不能满足环境侵权救济的需要:其一,补偿性赔偿的范围有局限性。即使受害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能得到及时救济,也只能获得因身体或财产受损给予补偿,而对于因环境生态价值受损而致环境权的损害则得不到赔偿。如我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十五条仅规定污染者需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而在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大部分都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侵害给予补偿的,而对环境权损害补偿则只字未提。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中也未有环境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二,对因环境污染而要求恢复原状较为困难。环境损害的侵权形式往往具有潜在性,不易察觉,特别是对人身的损害可能将伴随受害者终生。其三,预防功能明显不足。既然环境侵权救济的目的都难以实现,那预防功能就更遥不可及,这样使得潜在环境侵权者在现有法律责任框架下愿意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甚至是环境成本不在潜在环境侵权者的成本考虑之内,这不仅对环境保护起不到作用,而且把原本应该由环境损害侵权者承担的代价转嫁到受害者的身上。
(2)政府机构设置重叠,区域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对企业监管不力
我国是由环保部门负责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则是由各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主管,由于权力交叉重叠,执行时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在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执法力度较轻,缺乏高效率的执法机构,不利于对企业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而环保部门的行政级别较低,在协调同级或高一级部门及地方的环保工作时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同时,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地方政府各自为政,在环境治理上也是如此。在一些跨区域环境污染事故中,因排放标准不同,造成环境污染治理无法统一,甚至出现有的企业排放污染物,但污染不在本行政区域内,该地区政府就不管的现象,这使得遭受污染的其他区域为污染源地买单,严重影响了这些地区环境治理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