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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构建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是指将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责任保险、行政补偿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的措施[2]。其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权损害的同时就能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分担和消减因为侵权损害而造成的巨额的赔偿损害成本。该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其能够最大化地保护和平衡环境侵权受害人和侵权人的双方的权益,分散环境侵权损害的风险,使单独的个人或者企业承担转为企业、个人与社会上特定组织共同承担,从而在不影响潜在环境侵权人从事正常经济活动的同时也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补偿。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有关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在宪法和民法的框架内确立的。宪法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该原则作为指导,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保护环境的单行法都严格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就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让人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形式,其中适用于环境侵权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环境保护法四十一条就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须承担排除危害、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因环境侵权所引起的赔偿纠纷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提起起诉。另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四十一条也规定了造成海洋污染的需要承担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赔偿损失、支付管理费用并且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等措施。由此可知,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侵权救济的途径包括当事人自行和解、民事诉讼、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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