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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判断“明知”时,可以结合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进货渠道是否正当、买卖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相关部门的禁止或安全预警,以及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即便行为人不是确切知道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行为人根据基本的科学原则、供货渠道不正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违反行业规范等事实情况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中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也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五、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影响


  

  对于本罪的基本犯而言,司法机关不需要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作出专门判断,即可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就要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对行为人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小规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活动,危害结果是由哪个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易于查清,因果关系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对于犯罪人数众多,涉及产、购、销等多个环节,造成众多被害人伤害、死亡等后果的情况,难以证明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是哪个具体行为人造成的,这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就存在很大困难。如果对行为人全部按基本犯处罚,明显放纵了犯罪分子,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捍卫法律的权威,“三鹿事件”中对管理人员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就反映了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


  

  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往往涉及面很广,查证所有严重后果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任务非常繁重。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如若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则必须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有新的被害人出现,如果待所有的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结果都查清再做出判决,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会被不合理地拖延。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往往在判决生效之后,依然有被害人提出自己人身伤害的结果是由于食用犯罪人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导致的,案件可能会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而再审,导致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损害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因此,如何在打击刑事犯罪与保障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之间寻求平衡,是一个现实的、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1]。


  

  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刑法修正案(八)》将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实害结果相并列。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司法机关应结合对人体健康的实害结果和其他严重情节,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即对于能够查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实害结果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予以认证。同时,也要结合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销售数额、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等多种因素,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节予以考量,以判定此类行为违法性的程度,确定适用的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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