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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陈京春


【摘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抽象危险犯。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街接、有毒或有害食品的司法认定、主观上明知和客观上因果关系的证明等问题,应当进行刑法与刑事程序法、刑事证据法的一体化思考和安排。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抽象危险犯;推定;因果关系;明知
【全文】
  

  近年,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对于造成食源性疾患的因果关系与鉴定结论常常争论不休,影响法律适用和对此类犯罪的惩处{1}。《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内容,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适用条件,从而降低了该罪的侦查、调查、举证难度{2}。但是,影响本罪适用的现实问题依然很多,需要深入研究。


  

  一、犯罪类型:行为犯亦或抽象危险犯?


  

  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3}。从本质上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就是一种抽象危险犯。构成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危险,更不要求发生侵害结果{4}。但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5}。


  

  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例如,遗弃的构成并不要求被遗弃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已经受到直接、具体的损害危胁,因为他人对于被遗弃人的救护或支持对于遗弃行为的成立没有影响;伪证的成立也不要求法官已经面临直接的误判可能;诽谤的成立也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有人相信了这一虚假的情况等{6}。在中国刑法学界,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并不为大多数学者认可。通常认为,危险状态犯中的危险仅限于具体的、现实的危险{7}。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的危险,只能是指客观的、可以衡量的危险,是具体的危险。抽象危险及抽象危险犯的存在不仅没有理论中的认识根源,同时也缺乏实践中的认定可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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