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刑特别赦免机关。有论者认为,赦免死刑的机关应是最高人民法院{2}。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在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经行使死刑核准权了,再将赦免权赋予它,在实际工作中核准权和赦免权就将由同一机构来行使,这样可能会带来机制上的不顺,导致效果不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先核准死刑,再赦免死刑,即使是由不同的部门决定,也难免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严肃性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对于死刑案件的特别赦免程序,可以考虑个案的特别赦免由国家主席直接决定并颁发特别赦免令,多案的特别赦免则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后再由国家主席以特别赦免令的形式颁行。
2.死刑特别赦免类型。死刑犯申请的特别赦免类型以减刑为妥,不宜特赦和复权。特赦,即免除死刑犯的刑罚,走得太远,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相应地,由于赦免性复权以刑罚执行终了或刑罚执行免除为前提,而死刑案件还没有达到这一步,所以也不存在赦免性复权。而且这里的赦免性减刑也应有所限制,即不应无限制地减刑,减刑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可。因为毕竟经过了前面的一审和二审以及复核程序,所以到这一关不宜步子迈得太大。
3.死刑特别赦免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前面所说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即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及死刑犯在审判后怀孕的;二是出于外交等因素考虑的,如我国2009年判处英国毒贩阿克毛死刑并随后处决,不仅在英国,甚至在欧盟都引起强烈“地震”,因为包括英国在内的欧盟早已废除死刑,但依据我国法律,似乎不判其死刑又没有法律根据,类似案件如果有特别赦免程序,则可先由法院判处其死刑,然后再借助特别赦免这一渠道,将其减刑;三是对被判死刑后患精神病或绝症的罪犯,应准予减刑;四是对于年老或刚满18周岁的罪犯[15],以及弱智罪犯[16],还有新生婴儿母亲等,如果被判处死刑,应当尽量考虑通过赦免途径来减轻其刑。
4.死刑执行期限。与死刑特别赦免制度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一旦核准,就将在7天内执行死刑,这一间隔早已被学界批评为太短,若从构建死刑特别赦免制度而言,则也必须延长死刑执行的期限,否则可能还没来得及启动特别赦免程序,死刑就已经执行了。
【作者简介】
刘仁文,湖南隆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博士后。
【注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如是说。
在中国
刑法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属于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如果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徒刑。
最初,中国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死刑的态度研究还不够透彻,如中国1997年修订
刑法时只是把
刑法总则中的一句话改了一下,由原来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以为这样就和《公约》接轨了。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个认识是欠科学的。在分则中有68个死刑罪名,且其中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这与《公约》对死刑适用范围的要求显然还是有很大的差距的。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收回死刑核准权,增加了几百个法官的编制,从而使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最高法院。
在此前,二审大多为书面审。
中国的死刑执行数至今不公开,这遭到了包括国内学者在内的批评。参见陈光中:《公布死刑人数利弊考》,载《南方周末》2009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7年就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内部机构,现在已经得到中央的正式批准,下一步可能也要较大幅度地增加这方面的检察官编制,从而推动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包括笔者在内的不少学者都希望,死刑复核能从最高法院内部审查走向包括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公开听证。
过去对老年人犯罪没有这类“优惠”措施。
参见刘仁文著《创造条件取消贪腐犯罪死刑》,载《经济参考报》2010年9月21日。由于此文发表时间正好在《
刑法修正案(八)》讨论过程中,立法机关为了回应民意,还专门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特意指出此次
刑法修正从没有考虑过要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
尽管死刑的废除主要不是一个民意问题,而是一个原则问题,但任何政治家在废除死刑时都不可能不考虑民意。巴丹戴尔先生在他的《为废除死刑而战》一书中披露,早在德斯坦总统时期,总统本人就已经认为死刑应当被废除,但由于当时法国整个社会支持死刑的民意占绝对多数,因此他不敢公开表示要废除死刑。到后来密特朗当选总统时,虽然法国民意支持死刑的还是占多数,但已经下降了,在这种情况下,他才有可能基于自己的政治信仰,成功推动了法国死刑的废除。
根据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
可以说,死刑犯申请特赦或减刑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权利,其他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条规定:任何被判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任何一个被处死刑者“都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者减刑”。
有人可能会说,审判后或判决生效后犯人被关在看守所里,怎么可能怀孕呢?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例如,《江南时报》2000年7月15日以“谁令死刑无法执行”为题,报道了一名“血债累累、罪大恶极”的女囚,在看守所内被看守所长等人多次强奸致其怀孕,结果本应处以死刑的她被改判无期徒刑。
需要指出的是,国内媒体报道美国有许多无辜者被处死(参见王菊芳:“二十七年全美近百人蒙冤而死 伊州死刑大赦引起强烈反响”,载《检察日报》2003年1月14日),但在一次国际会议上,美国学者告诉笔者,这个消息是不准确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不可能确切知道,但也许有无辜者被执行了死刑。”(参见DPIC网站,DPIC是Death Peanalty Information Center的简称,即“死刑信息中心”)根据这个信息,我们至少可以看出,美国尚无明确被证明是杀错了人的报道,这说明它的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近乎漫长还是比较有效地防止了死刑案件中的冤杀。
《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这固然是一大进步,但它一是留了个尾巴,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二是把年龄定为75周岁有过高之嫌,因此这方面仍然有使个案通过特别赦免来减刑之必要。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处决弱智罪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8条规定的“不得施加残忍的和异常的惩罚”,因而不得对弱智犯执行死刑。参见刘仁文:弱智罪犯不执行死刑之启示,载《检察日报》20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