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建立死刑案件的特赦制度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正在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鉴于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因此需要在死刑案件中增设申请特别赦免程序,以满足公约在这方面的人权标准[12]。
增设申请特别赦免程序也是完善办理死刑案件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上述需要改判的案件,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问题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和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再审的理由是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这种改判理由并不是因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改判理由也不一定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因为该妇女可能不是“审判时正在怀孕的”,而是在审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决生效后才受孕[13],对在审判后才受孕的女死刑犯进行改判,是基于人道主义和避免株连另一无辜生命的考虑,也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项规定的“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的要求。因此,笔者同意对此两种情形构建一个新的程序即死刑赦免程序的设想{1}。
或许有人会说,我国的死刑案件已经有了一套普通刑事案件所没有的复核程序,已经体现了对死刑案件的特别重视,该复核程序可充当前述特别赦免程序的功能。对此,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一套司法程序,而特别赦免程序是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另一套程序。在死刑核准之前,死刑判决仍然是未生效的判决,但特别赦免程序则是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才提起。其次,死刑复核并不能代行特别赦免的功能,如对被判死刑后患精神病或绝症的罪犯,可以赦免,但复核就不一定能从法律上找到免死的依据。再次,在一审、二审和复核之外再加一套特别赦免程序,一点都不算多。许多教训表明,经过三级司法审查后仍然不能发现死刑案件的全部错误。即便像美国这样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近乎漫长的国家,近年来仍不断爆出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而且许多差点被错误执行死刑的消息[14]。
在死刑特别赦免程序的设计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