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因此,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应体现死刑复核制度的这一价值追求,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作为重要目的。对于被告人不应被判处死刑而被判处或核准死刑的,要及时提出不应核准死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或者依法提出抗诉,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当的死刑裁判。
2.作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者,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负有维护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对于法官因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或者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而作出不核准死刑裁定的,或者不核准死刑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根据而明显不公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依法立案侦查,维护死刑复核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不论是否开庭审理,都不仅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还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这是保证兼听则明、防止偏信则暗的必然要求,也是遵循司法规律办事的题中之义。最好是在正在酝酿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把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第三审程序,至少是三方都在场的公开听证。
(二)关于统一死刑执行方式
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到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实施第一例注射执行死刑,再到现在的部分省市全面推行注射执行死刑,这一历程反映了中国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人道化进展。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我国过去对执行死刑的方式只规定了枪决一种,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对注射执行死刑较之枪决更能减轻死刑犯痛苦的认识,以及考虑到注射执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死刑犯的尸体、防止出现枪决所导致的脑浆迸裂的残忍场面等因素,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之所以仍然保留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因为注射执行死刑的药物研制、场所建设、人员培训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
经过10多年的摸索和试点,笔者认为现在到了废止枪决、统一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时候了。现在死刑执行方式两者并用,到底谁用注射,谁用枪决,标准是什么,不明确,以致社会上发出“为什么贪官多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质疑,不利于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仰。至于实践中有些法院以犯罪分子的民愤大小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执行死刑,也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立法原意是要推进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只不过在注射执行死刑条件还不成熟的时候,将枪决作为一种过渡措施。在历史上,死刑执行方法曾经分为“剥夺人的生命”和“在剥夺人的生命的同时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两类方法,后者包括了凌迟、枭首、戮尸等。清末沈家本主持修律时,就力主死刑执行方式统一,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等“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的方法,并最后得到清廷的允准。今天我们的死刑执行方式当然不能跟封建社会的酷刑同日而语,但沈氏关于统一死刑执行方式的主张却值得我们借鉴。毕竟当今世界废除和严格限制死刑已成趋势,我们即使暂时还保留死刑,也不能在已经解决了更加人道化的死刑执行方式后,仍然去选择性地使用一种使死刑犯更加痛苦的执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