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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与行政制裁的概念相近,将责令改正纳入行政处罚为宜。”[1]


  

  若按照主流观点,本案揭阳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纳入行政处罚范围。这与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之一,同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不一致。若按照主流观点, 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纳入行政处罚范围,则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就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抵触。


  

  根据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法88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现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问题,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机构提出该条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后,各地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不适用该条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司法解释前,不能确认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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