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揭阳环保局作出的揭环违改字(2011)第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揭阳环保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却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引用,虽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造成影响,但适用法律不全面,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
新侨公司以揭阳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程序违法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揭阳环保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揭环违改字(2011)第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新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侨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新侨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揭阳环保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新侨公司涂料及其类似产品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2008年1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揭阳环保局审批,但新侨公司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设备及主要环保设备清单中未包括6个反应釜和1个60万大卡导热油炉。揭阳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揭阳环保局具备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能。上诉人提出6个反应釜和1个60万大卡导热油炉是2009年间为扩建生产规模才购进的,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客观、不真实,属违法证据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