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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揭阳环保局作为负责审批原稿油漆、涂料生产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侨公司涂料及其类似产品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具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的法定职权。


  

  揭阳环保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新侨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涂料及其类似产品制造项目的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告知新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也与行政处罚十五日起诉期限有明显不同,新侨公司主张揭阳环保局作出的是行政处罚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之一,同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揭阳环保局没有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揭环违改字(2011)第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全面,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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