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有关机关,简单来说则是国家职权行使的机关。这是载于国家赔偿法律文书中的一个主体,类似于诉讼中的被告。
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两个款的分析,即可看出,第一款确定了国家赔偿责任主体。但是这一主体是抽象的。第二款确定了国家赔偿的义务主体。而这一主体是实在的。就是一种侵权赔偿,却出现了同属于一方的两个主体,一个是责任主体,另外一个是义务主体。这是有些特殊的,至少是与民事侵权的被诉主体不一样,因为民事侵权的被诉主体是责任与义务为一致性。
至于说到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为抽象的国家,这只是从理论层面来说的,并无实际意义。因为这是从抽象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角度来谈论国家赔偿。法律上明确了,一个责任需要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来承担,即使是国家赔偿也不例外。如果可以从理论上说一个责任可以由一个抽象的主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来承担,那么这一说法就是不成立的。因为法律讲求的是实在无误的规定。而如果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也作这样的抽象责任主体的理解,那么这一说法就有了问题。
法律所说的责任应该是具体的责任,而不是抽象的责任。法律所说的义务也不是抽象的义务,而应该是具体的义务。基于这样的基本认识,无论是对于一个侵权的责任还是侵权的义务,都都应该是由具体主体来承担的,而不是抽象的主体来承担,因为抽象的主体是法律不予认可的。那么,所有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所有的侵权义务主体也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对于国家赔偿这样的侵权赔偿,因为属于侵权赔偿这一大的范畴,也不能例外。
国家赔偿的义务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其具体义务的承担,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而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国家,责任主体应该是具体的有关的国家机关,如行使司法职权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等。在这里要说的是,给予对于侵权的义务与责任的一致性认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一样,其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也应该基本一致,其义务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其赔偿责任主体也应该是有关的机关,而不是抽象的国家。具体而言,现在所说的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就是国家赔责任主体。现在的赔偿义务机关,就是赔偿责任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