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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的一些看法

  

  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克服“法条主义”的弊端,避免法条的机械应用。“法条主义”仅仅从法条出发,司法的过程就像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法官只须刻板应用法律即可。诚然,法律本身即预设考虑了相应的社会效果,但是,上述观点仍是片面的:首先,在地区差距巨大、利益多元的情况下,针对如此不同的社会现状,法的适用性存在挑战,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其次,立法有其不完善性。我国从30年前到现在,一直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在转型期难免有其不适应之处,有其滞后性。同时,立法过程难免出现相关利益群体的博弈,因而并不能完全做到客观公正。因此,严格遵守法条主义,不去关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不可取的。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途径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着重要意义,其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结合当前实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视“调解”的作用。当前,最高院提出“大调解”,就是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者加以结合;在司法过程中,注重调解,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调解可以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面对 “案多人少”、诉讼不断增长的现状,使案件得以适当分流;针对农村“熟人社会”的现状,起到判决所没有的特殊作用,可以将情、理、法三者相结合,尊重了乡土社会中存在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从而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矛盾关系的修复。自古以来,和谐就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观,讲求“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调解尊重了这种中国社会的现状与传统。


  

  同时,调解也不是万能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言“如果在审判中过分地强调调解率,法律的指引功能就难以体现;如果过多地关注息事宁人,法律正义就难以彰显;如果审判活动中的法治内涵被削弱,善治也就难以期待。”;胡云腾教授也认为,“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以拖促调,都是违背‘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工作原则基本精神的”。 [4] 现实一些地方追求“零判决”,安排调解硬性指标要求,与绩效考核相挂钩,都是有失偏颇的。


  

  二是注重“法律解释”的作用和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依法治国重心进入了“法的实施”时代,进入了“法律解释”发挥重要作用的时期。司法属于“法的使用”的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要注重“法的解释”的重要作用。法律解释可以避免机械适用法律的弊端,弥补法律的缺陷与不足。此外,由于法条本身的抽象概括性,在司法中法官拥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在法律许可的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充分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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