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张杰已经是智力健康的成年人,王琼不再是张杰的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中是张勤付给张杰生活费,而不是张勤付给王琼生活费,如果张勤应付给张杰生活费,主张支付生活费的主体应是张杰而不应是王琼,如果要主张权利,也应该是由张杰来主张。王琼要求张勤支付张杰生活费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受理王琼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离婚当事人是张勤和王琼,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张勤和王琼,离婚协议条款中张勤承担张杰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既是王琼离婚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张勤对王琼承诺的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并经民政部门认可后,才发给了张勤和王琼离婚证书,当事人双方都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张勤和王琼协议由张勤承担儿子读大学期间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既不违反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因为不是子女要求,而是父母约定;也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年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规定离婚父母应当抚养的年龄段,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超过法律规定抚养子女的年龄段,父母还要对子女给予抚养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对离婚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协议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张勤和王琼在离婚时协议“张勤每月付给王琼600元作为张杰的生活费”的条款看,张杰的生活费是由张勤先要付给王琼。也就是说协议约定付款人是张勤,收款人是王琼。按照广义的理解,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对于合同中含有财产内容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勤不履行协议就是违约,王琼对张勤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