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观点认为,为加强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集团性,应当将代表人的一般授权修改为特别授权,即推选出代表人的同时,无需另外授权,代表人即享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特别授权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过大,在代表人是否能够充分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串通的道德风险的质疑下,规定一旦推选代表人即已然将所有重大的实体处分权完全交由代表人行使,并不利于当事人对其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特别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对当事人诉讼自主权的限制过大。
七、结语
反垄断民事纠纷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类全新的纠纷,在反垄断民事纠纷中适用同样经验不足的代表人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律师、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一项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发挥它的优势、限制它的弊端,有赖于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不能因为制度本身的缺陷就否定了其存在的价值。摸索和试验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法理实施者才能不断提高操作水平,制度本身也才能不断地获得补充和完善。
【作者简介】
陈文煊,单位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注释】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讼不得为当事人。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183页。
相应的判决可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书、(2008)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2008)西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相应的终审判决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1226号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终字第1227号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终字第127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案件均为数百人提起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范愉编著:《集团诉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狭义集团诉讼仅指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class action),参见同页。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5。发布的《
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但该通知并未明确集团诉讼是否就是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参见(1996)法知字第1号函。
参见法A(1998)15号。
对此问题,美国集团诉讼采取拟制集团的模式,提起上诉是整个集团的上诉,集团成员一旦加入集团,除了某些可以退出集团的情形以外,视为接受集团的诉讼策略。
例如,在陈晓伶等85人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于应当作为代表人诉讼进行审理、还是分案审理的争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一、二审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认为:“对于是否以共同诉讼方式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合并处理或分案处理。就本案而言,由于起诉人购买磁卡的目的不同,损害事实和后果亦不同,诉讼中不同的起诉人还可能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利于人民法院分离资明事实,不利于及时审理和裁利,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该裁定实际上认为各原告之间的个性大于共性,不宜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审理。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审终字第232民事裁定书。
示范性诉讼(test case)从广义上而言,是指某一诉讼在事实或法律上与其他诉讼具有相似性,法院对该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诉讼判决为示范利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契约,约一定选择某一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为示范性诉讼,在示范性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暂时不起诉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中止诉讼,接受示范性诉讼判决的约束,此协议为示范性诉讼契约。参见育建国、谢俊:“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以美国、英国、德国为对象的比较法考察”,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此种情况指的是提起诉讼的原告为10人以下,但在起诉时明确申请人民法院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以扩大原告范围的情况,并不同于前述陈晓伶等85人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