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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美国集团诉讼不仅具有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优点,而且其一次性彻底解决所有纠纷的模式,能够使大量纠纷得以集中解决,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减少大量、漫长的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消耗。其弊端是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对集团律师监督不足,存在集团律师不能最大化集团成员利益的风险,而且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过高也可能使集团成员获得的救济大打折扣,因此需要法院更强有力的干预。


  

  笔者认为,美国集团诉讼是在美国特有的法律和文化土壤上培育起来的制度,全盘移植有诸多法律和文化上的障碍。例如,我国缺乏对公益基金的有效监管,所得的赔偿金如何公平合理地在受害人间分配是我们在采用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时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又如,采取“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的前提是尽可能地使每一个潜在的当事人均明确得知诉讼的有关情况、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作出不同选择的法律后果,而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邮寄通知的方式成本过高,而公告通知的方式又无法保证足够多的潜在当事人获知诉讼的信息。


  

  另一方面,美国在集团诉讼中采取一定的法院职权主义的做法值得借鉴。为了克服集团诉讼固有的代理人(代表人)道德风险的弊端,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美国加强了法院对诉讼的干预:法官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提起集团诉讼,对该决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由法官批准向集团成员发出的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法官有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充分、合理地补偿受害人、审查剩余和解金的分配方案并进行批准或拒绝;法官有权决定律师费;法官有权监督和解基金的分配情况,等等。笔者认为,在是否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案件、确定原告范围、确定公告的范围、登记的接纳、代表人的选任以及判决效力的扩张等方面,可发挥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诉讼指导和居中裁决的职能,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公共利益。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是否采代表人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上述观点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具有操作性的。


  

  五、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


  

  通过以上的实证与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对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应当采取有条件适用而不是完全否定的态度,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在个案中进行利弊分析。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尝试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一,涉诉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法律适用较为明确。此标准可掌握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对垄断行为进行定性及处罚的情况,也可以掌握为同种情况纠纷的定性为已决案件所固定。此时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利于减少定性不明给案件审理带来的压力,并且也提供了充分救济最广大权利人的途径。第二,在立案时即分析在未来发生大量类似案件的可能性,判断潜在当事人的范围是否具有不确定性。第三,判断不同权利人之间的纠纷的共性是否大于特性,[8]即考虑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其他诉讼方式相比是否具有明显的经济优势,以决定是否适用该诉讼方式。反之,则通过个别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结合示范性诉讼[9]的操作模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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