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往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来看,罕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7年7月发布了《关于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采取了审慎适用但不完全否定的态度。在极其有限的案例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纪念毛泽东诞辰100周年钻石金表”产品质量及虚假宣传一案颇为典型,在该案中,最终有252名当事人在登记期满前获得适格原告资格,起诉北京华时集团公司等7名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1996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发函,[5]提出了行政处理的司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2月作出了“关于审理钻石金表纠纷案有关问题的复函”,[6]对该案的审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后一份函的精神作出了终审判决。
该案在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过程中反映出如下经验。(一)对于事实和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的案件,不宜适用代表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函在涉案广告是否虚假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该案一审支持了原告要求退货、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后一份复函的精神,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广告,因广告用语给消费者造成误解的,可适当降低销售价格,遂驳回退货的诉讼请求,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由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争议太大,与上海法院系统对类似案件采单独立案的做法相比,北京法院系统选择的代表人诉讼增大了社会的关注程度,放大了争议,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承受了更大的压力,审理周期也较单独立案案件为长,并没有发挥出经济、快捷的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优势。(二)北京和上海两地分别受理的模式,使得代表人诉讼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被削弱,只能通过共同上级法院的复函来谋求裁判的统一。(三)在上海起诉的权利人要远远少于北京,由此可见,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既具有激励权利人维权、充分保障和救济小额多数受害人的优势,也具有发现矛盾的功能,这对人民法院驾驭和平衡社会矛盾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理论上说,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制度优势在于:其一,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所造成的声势及舆论影响力,将极大地提高其作为一个虚拟集团的诉讼力量,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其二,能够带来规模经济效应,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降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其三,能迅速地解决大量的纠纷;其四,具有充分救济普通大众的功能。代表人诉讼为众多受害情形相似,而由于败诉顾虑、高额诉讼成本或其他原因不愿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提供了“搭便车”的机会,从而降低了救济的门槛;其五,由于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违法行为;其六,能够通过集中审理保证判决结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