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真正经受考验的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它比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要复杂得多,实践经验也甚为单薄,本文以下部分重点讨论这种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广义集团诉讼的一种类型。[3]这种诉讼因具有了团体性的特征,因此与一般的共同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如下。(一)人数更为众多,且尚未提起诉讼的潜在受害人的范围难以预测,未来可能爆发数量众多的诉讼。如化工厂排污致人损害纠纷、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纠纷等。(二)是否经公告程序不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同一方当事人范围较窄,或者具有某种联系,未参与诉讼的潜在当事人较容易获知案件提起的情况,而不需由人民法院履行公告、登记程序,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一方当事人一般为社会公众,需由人民法院将立案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布,使得潜在的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决定是否加人该诉讼。(三)是否经登记确定当事人范围不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些在起诉之时当事人范围即已确定,有些由其他诉讼合并人代表人诉讼,是否合并由人民法院判断并决定,并无当事人申请登记这一程序。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可在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的情况下申请登记为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四)在推选代表人一事上人民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度不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贯彻当事人主义,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自行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即可形成代表人和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的局面。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采一定的法院职权主义,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五)判决、裁定的扩张效力不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仅及于登记的当事人,对未登记的当事人也具有间接的扩张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得其集团性的属性更为明显。具体体现在集团成员参与诉讼活动的广度、深度远不及单独诉讼和一般的共同诉讼,集团成员保有民事实体权利,但将民事诉讼权利授予代表人行使,并且出于集团稳定性的考虑,某些权利一旦授予,则不得收回,只能接受他人实施行为的结果。总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推选他人为代表人的当事人来说,其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
实践中,在群体性纠纷中是否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多有争论,人民法院在操作上也显得异常谨慎。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情况类似的一个情形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案件也同样出现人数众多、起诉时原告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针对这一诉由的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未予以明确。[4]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意图来看似乎采取保守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