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主要有以下特点。(一)要求推选代表人一方的当事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二)无论在实质上是单一之诉还是众多之诉的集合,形式上皆为一诉。人民法院将其立为一个案件而不是多个案件,最终统一而不是针对每一个当事人作出一份法律文书,不同原告所获赔偿金额不同的,在法律文书后附表列明。(三)可以推选2-5名代表人参加诉讼,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四)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五)诉讼代表人与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义务方面基本没有区别,但委托其他人作为自己代表人的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亲身参加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程序,仅可在旁听席旁听案件,而仅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委托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与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席庭审。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规定在例外的情形下已经委托了代表人的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陈述意见,详见下文的分析。
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反垄断民事纠纷中,存在当事人人数在起诉时可以确定、或经诉的合并之后可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在寡头竞争市场中,同业竟争者起诉垄断者的,原告范围一般都可以确定,又如在纵向卡特尔的情形下,受到损害的下游厂商的范围也是可以通过查实上、下游厂商签订的协议而确定。
于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及相关规定,由当事人充分行使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同意采代表人诉讼的模式,则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推选代表即可;如果部分当事人同意采代表人诉讼,则可由该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代表人诉讼,其他不愿意推选代表人的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可作为单独诉讼处理,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将代表人诉讼和单独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合并审理;如果当事人都不同意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则人民法院依照共同诉讼的方式审理即可。
有一种观点认为,代表人诉讼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应当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各案解决纠纷。这种观点实际上完全否定了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的应用。笔者认为,对于一些覆盖面广、涉及者众的纠纷,如果采代表人诉讼,将比单独诉讼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并且纠纷的存在、发展根源于社会环境,并不因诉讼模式的改变而消除。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倘若不采用代表人诉讼,反而更不利于矛盾的疏导、易激发新的矛盾和引起当事人的反感与不信任。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屡有采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受理案件的先例,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例如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中,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必须适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加以审理。[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