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陈文煊
【关键词】反垄断;民事诉讼;代表人诉讼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已经陆续受理了一些以垄断纠纷为案由、指控垄断行为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案件。这些由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由于垄断行为指向的不特定性,导致受害人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可能出现原告众多,而被告以及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同一的情况。例如由在协议垄断中受到损害的非协议方的行业竞争者提起的诉讼,又如由受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行为损害的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因商品和服务在市场上具有充分流动的特性,因此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地域、人群,从理论上来说,与商品和服务所能到达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此,某些反垄断民事诉讼将会以群体诉讼的面貌出现,人民法院10待探索出与之相适应的诉讼模式,以公正、高效、迅速地解决此类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为现行法上群体性诉讼或集体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自行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制度。这是人民法院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解决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制度依托。例如在协议垄断中受到损害的非协议方的行业竞争者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协议垄断行为作用的范围限于一市一地,而提供竞争产品或服务的行业竞争者又是相对确定的,则可适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协议垄断作用的范围不确定,而竞争者众多,则可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又如受到槛。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行为损害的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然而,由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本身的性质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在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代表人诉讼,不仅需要充分考虑各种案件因素,而且需要在实践中对代表人诉讼加以创新,以发挥其制度优势,限制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从而满足解决新类型的反垄断民事纠纷的现实需要。
一、我国现行法上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和特点
代表人诉讼,本质上是共同诉讼的延伸,是共同诉讼与任意诉讼担当[1]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
在反垄断民事纠纷中,一般情况为普通共同诉讼,即诉的客体是同种类的数个诉讼标的的结合,是可分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共同诉讼的方式,甚至更进一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基于以上特征,一方面,反垄断民事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往往在本质上体现为单个诉讼的集合,仅由于诉讼标的性质相同而合并进行,因此具有一定的松散性;另一方面,同一方当事人间因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共性,因此可通过代表人代表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行使程序和实体权利的方式进行诉讼,又具有一定的紧密性。这使得反垄断民事纠纷中的代表人诉讼,从性质上说介于单一性和集团性之间,从制度横向比较来说介于普通共同诉讼和美国法上的集团诉讼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