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启示:国家干预下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差异在于,前者有着通过主动干预来限制、取代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偏好,特别是在经济运行出现问题时。这种法系之间的差异有着深刻的历史和意识形态根源,也在现实中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过多的国家干预不利于财产安全和合同自由的实现,从而不利于经济增长。对于证券市场而言,国家的高度干预既不利于争议解决,也容易带来金融资源的损失。
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虽然大量借鉴了美国法,但从国家对证券市场干预偏好的角度看,其明显保持着大陆法系的风格:行政机关较为主动,司法机关较为边缘化。而且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传统,这种干预实际上比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烈,因此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诸如对市场准入过多的事前控制、对市场运作大量的事中控制以及对市场自律组织、自律机制、创新的限制等。这些都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不可能在背离国际一般规律的状况下发展,应当首先减少国家对证券市场的不必要干预,尽可能允许市场机制发生作用。与其让监管者继续进行多方面的试错性干预,不如让市场在一定范围内免于或少受这种试错性干预。具而言之,对于各种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条件、各种类型交易场所的兴建,可以把决策权下放给交易所和市场;逐步使基于信息披露的事后责任追究机制而非基于审批的事前控制机制成为市场治理的重心;制定更多可以选择适用的备用性规则而非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重视并加强交易所、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对不当行为的制约作用,如提高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连带程度;保持市场的开放性和可竞争性,令企业和监管者本身都能感受到竞争的压力;强化诉讼机制,使司法成为解决证券民事争议和复查证券监管行为的主要途径。
为了避免陷入“一收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监管者应当保持并加强对市场运作的制度性支持和物质投入。一方面坚持“有法可依”,细化证券法律规则,但重点不应是环环设限、增加规则,而应是细化规则并提高规则的解释性、可预见性、可操作性,使市场参与者能够获得关于行为适法性的事前透明度,从而间接地限制国家干预的任意性,确保市场参与者财产权和其他经济参与权利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坚持“有法必依”,完善事后执法,提高反市场行为如欺诈、不实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捕获率和总体违法成本。中央监管不应当是在事前处处管起来,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事后把关,从而令一个趋向自由的市场不会失序或产生逐底竞争。结合我国的实际,监管资源还应当集中到与强势主体违法行为的斗争中。这些努力可以增强市场运作的规范性和公平性,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度,提升市场信心和自我调节机制的效用,提高投资者投入和参与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有效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