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普通法系国家的证券监管受到了多种制约。事实上,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制风格仍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明显保持了对市场的尊重。例如,在制定规则、进行决策时,美国行政机关的行为往往具有内在一致性,能考虑到各种因素,并对所发现的事实与所作出的选择之间的理性关联作出非政治性的、技术性的、符合法律的科学解释。如果这些解释有悖于该行政机关所发现的事实,就可能会被视为是专断、变化无常的而被法院否定;行政机关在制定规则之前往往会考虑不同的选项,解释为什么采取了这种而非那种干预措施。[46]不仅如此,美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不当干预行为或制定的规则被司法机关撤销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6(2)(A)节规定,法院有权审查行政决定是否有专断、变化无常、滥用裁量权及其他不合法情形,而且这种审查不能局限于最低理性标准。[47]这导致了包括证券监管机构在内的诸多行政机关的很多做法被法院所否定。可以说,法院的这种独立性大大压缩了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在各种政治团体压力下制定规则的空间。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此种制约较少。此外,主要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的证券市场机构如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市场也有着较大的监管权限,甚至可说是和国家在“合作监管”;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证券市场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均较弱。[48]
3.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怠于必要的证券监管。论证国家过多地通过国家干预来替代市场机制所导致的弊端,这绝非否定国家力量在市场中的存在。由于证券产品的非实体性、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欺诈极容易发生因而会动摇投资者信心,故在消除信息不对称和减少自我交易这两个证券市场发展的关键前提上,国家强制监管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49]换言之,国家需要适当投入,对市场有所为有所不为。有研究揭示,普通法系国家的高预算大都用在了事后的严格执行证券法律、打击内幕交易等反市场行为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低预算与更弱的法律执行相关联,而在证券规制上花费了更多人力财力的国家往往有更强大的证券市场、更多的初次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50]美国高强度的证券执法也被学者视为美国证券市场独步世界的关键因素。[51]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积极从事证券执法的一个原因是,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发达,投资者可方便地对证券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因而,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如果不积极调查证券违法行为,落在了司法程序之后,就会显得无所作为而陷于被动。总之,普通法系国家往往一方面对市场发展的事前制约较少,另一方面又通过有力的执法来事后确保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反。这种在证券监管方面的差异对两大法系国家各自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