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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的法系差异

  

  2.国家干预容易导致金融资源损失。国家干预往往体现非经济目的,甚至是寻租或腐败的结果,因而其对金融资源的配置方式往往会损害证券市场固有的竞争和淘汰机制。例如,以法国巴黎交易所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证券交易所虽然大都处在国家的严密控制下,具有垄断地位,但因缺乏自我改革、提高监管的动力,故而信誉低下、证券市场孱弱。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大都处在国家干预较少、竞争激烈的环境中,通过自我实施的监管而积累了信誉。[37]另外,金融资产是由对货币的权利构成的,更容易被剥夺。“现代政府在遇到财政困难时,不会直接去掠夺农民的土地或企业的机器,但是往往会利用各种手段减少政府对债权人的实际偿还”,[38]或者通过国有企业包装上市等手段从股市中圈钱。金融市场的脆弱性又意味着当它受到不当冲击后,投资者信心和市场本身在短期内很难恢复。


  

  三、“干预”内涵的进一步澄清:以证券监管为例的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是否能说,相较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对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干预就要少些呢?美国学者马克·洛曾指出,当今世界各国都用详尽立法的手段来规制证券市场,如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制定了大量繁杂的规章来规制证券市场;有数据显示,普通法系国家在证券市场规制上有更多的预算和工作人员,[39]执法频度也更高,即使考虑了市场规模不同的因素后也是如此。[40]因而,似乎也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市场干预更多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马克·洛揭示的事实固然无误,但对这一事实的解读却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即简单地把国家资源投入等同于国家干预。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三:


  

  1.普通法系国家的证券监管一般旨在发挥而非限制市场的作用。在普通法系国家,证券立法和监管的目的往往在于促进而非取代市场。[41]例如,1933年《美国证券法》、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立法要旨在于加强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高市场投资者的判断能力;其条文数量之所以较多也是因为其表述得比较具体,对不同的情形作了细致规定。即使是以严厉著称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萨班斯法案》),其立法重点也依然在于强化信息披露、建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和加大责任承担等程序性事项和事后处理机制,而非事前对行为在实体标准上设限。[42]即便如此,《萨班斯法案》还是由于被认为监管过度而受到了很多批评。[43]事实上,在普通法系国家,即使对一些市场优势主体如发行人施加额外合规成本,往往也是为了缓解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情形,降低其他市场主体的参与成本,而非满足管理者的便利需求。以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证券监管的重心也在于加强市场机制而非增加市场限制,不在于事前审批而在于通过追究不当信息披露责任、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等方式实现市场主体的私法缔约活动自身难以实现的市场环境优化。而且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充分利用市场中介如会计师、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等来为公共利益服务,减少外在监管的强制性和成本,形成了一种“被同意的管治”。[44]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券立法和监管更多的是从管制、防“乱”的角度出发,[45]国家基于对市场作用的不信任,或者出于主观政治目的不愿意赋予市场过多的自由和独立,因而往往把事前限制作为工作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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