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自由观,这导致两大法系中国家和私人部门角色的不同。[4]普通法系的经验主义者认为自由是一个自发的、有机的、非强制性的、通过不断试错的缓慢发展过程;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者认为自由必须通过追求和获得一个绝对的社会目的来实现,故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以求得一个强制性的且唯一有效的模式。[5]法国大革命后欧洲大陆盛行的立法优先、立法专属即反映了这样的思路,即法律可以也应当理性地调整社会,而其调整社会的方法就是由法典通过预先规定来一揽子解决所有的重大社会问题。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条往往是综合性、概括性的,规定了诸多原则,具体规则必须根据原则演绎出来;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条则多比较具体,是就事论事的特定规则的汇总。两大法系对自由等基本意识形态概念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两大法系不同的思维方式、法律风格和法律制度以及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民众的自由和福利的保护者甚至是赋予者,故而法律更强调一个集权化、强有力和少受约束的积极政府。普通法系则珍视个人自我追求幸福的权利,故而法律充分尊重财产安全和合同自由,并把重点放在抵御来自强大国家的随意干涉和再分配上。大陆法系强调市场的缺陷面,呼唤一个强大和能干的国家用全盘调控来建立秩序;而普通法系则主张尽量让市场自由发展,对国家的干预能力存有疑虑和戒心。
(二)基于历史传统的考察
两大法系的上述差别根源于两大法系起源国的历史。普通法系之所以有着强烈的个人自由传统,与其起源国--英国--在中世纪特有的土地和财产制度关联甚大。英国从来就没有形成过大一统的中央政权,各地地主的权力很大。在普通法下,作为主要造法者的法官一般由各地的地主担任,因而很自然地发展出了保护所有权的法律规则,使普通法成为强调国家权力有限、私人财产神圣、个人经济自由免受王权专制的法律。[6]自13世纪起,小业主的权利就广泛受到法院的承认、尊重和保护,其活动不需仰赖于国家的准许就能进行。[7]17世纪,由公民代表组成的国会对国王斗争的胜利更进一步使“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完善”成为了“英国的支配性理想”。[8]美国继承和发扬了英国的自由传统。19世纪晚期以前,普通法传统已经牢固确立了这样的观点,即存在着一个属于私人的、个人进行自我管理的区域,国家一般不可侵入。[9]人们更重视用私人缔约来预防经济纠纷,用法院或仲裁等方式来解决纠纷,用交易所这样的自我监管体系来协调复杂的合同缔结和执行程序。国有化是不可想象的,大量争议被置于国家视野之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