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人权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公法上的概念,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调整国际商业社会的仲裁程序法律关系,表面看来两者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但有学者却认为:“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与各种往来的频繁,一个真正的国际商业社会已经形成。在国际社会这一层次,也存在着反映整个国际商业社会普遍愿望、利益和基本价值观念的公共政策。”[40]这种公共政策不仅带有商业社会的特殊性质,而且由于国际社会某些普遍价值观念的逐渐形成,一些国际社会通行的公共政策要求也反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体体现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普遍正义的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法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所组成”。[41]笔者基本赞成这种观点,虽然所谓自然法的原则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可能并不存在,但至少由国际强行法所反映出的国际公共政策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影响的确不能随意忽视。实际上,从强行法的起源来看,最早出自于罗马法上的“私人协议不能改变公法”的古训,已经反映出强行法乃强制法、强制规律或绝对法的性质。而在现代国际法中,“国际公共秩序”或“国际公众政策”常被用作国际强行法的代名词,是指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公认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42]对这些国际强行法当事人不能由协议加以变更。当然,国际强行法作为国际法的原则与规则,它是否直接适用于私人间的仲裁庭、它如何作用于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这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一)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相关的国际人权法规则
撇开主权与人权之争不论,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人权法规则作为国际强行法或国际公共秩序的法律功能在国际法学界已没有疑义。[43]一些国际公约直接规定了个人应有权受到国家民事、刑事司法救济、以及受到公平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些人权法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有一定影响。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裁判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或任何针对其的刑事指控时,当事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受根据法律所设立之独立与公正法庭的公平与公开听审。裁判结果应予公开宣告…”。类似地,《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也规定:“所有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应予平等。在裁判当事人的罪案指控或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案件时,每个人都有权受根据法律所设立的有管辖权的、独立的以及公正的法庭的公平与公开听审”。其他诸如《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等也都有基本类似规定。[44]
这些人权公约条款对缔约国设定的义务可归纳为两方面:其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其领域内所有个人诉诸司法机关寻求民事、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机会;其二,缔约国应保证个人能公平、正义的寻求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司法程序必须符合独立、公正以及公开的要求。总而言之,个人的公平听审权必须由国家保障,至于国家通过什么方式或手段履行这些义务,各人权条约没有具体规定,一般由缔约国 “程序自治”,通过本国立法和司法活动予以实现。对作为仲裁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和仲裁庭而言,他们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任何国家因违反国际人权法义务而承担国际责任,国际人权法对其也并无直接约束力,但这并非意味着国家没有义务保证私人仲裁程序遵循国际人权法的要求。我们知道,国家公权力从两个方面对仲裁进行调控:一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制定有关的仲裁程序法,并规定不得违反的强制性规则;二则通过司法手段对仲裁进行支持与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司法审查权,承担国际人权义务的国家也应从这两方面保证仲裁程序符合人权法的要求,否则可能因本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司法行为引起国际责任。
(二)国际人权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具体影响
一般来说,国际人权法并不调整国际法主体以外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对私人性、民间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庭产生义务。但理论界有关国际人权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影响,却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仲裁庭由私人设立及控制的事实充分说明仲裁庭不受任何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制约,它也并非国际人权法中所称的“依据法律设立的法庭”,仲裁庭不会因违反国际人权义务而产生国际责任;瑞士联邦法院对此则有完全相反的看法,由于“在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及执行力上,仲裁庭裁决与法院裁决是相同的”,因此“仲裁庭应负有与法院裁判相同的国际人权义务”;还有一种折中观点则认为,虽然仲裁庭并非国际人权法条约中所称的“法庭”,但国际人权法对法院诉讼活动所施加的义务应在“理念上”为作出具有终局效力裁决的仲裁庭所遵守。
对这几种看法,有英国学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一味调和矛盾,实际回避了问题的实质;而第一种观点是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狭隘理解,混淆了仲裁庭是否导致国际责任与国家违反人权义务产生国际责任这两类性质不同的问题,要回答国际人权规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仲裁程序的问题,必须从国家干预仲裁活动所体现的人权义务而非仲裁庭的人权义务出发。[45]人权法规则实际上对国家施加了两方面的义务:首先是消极义务,即国家不得执行违反国际人权要求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否则视为国家直接对人权规则的违反,因为国家为此项行为相当于以公权力承认和接受仲裁庭的不公正行为,从而成为公共行为;其次是积极义务,即国家应在诉讼活动中保证有充分、适当的法律规则规范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不得作出违反人权法规则的不当行为。因此,从国家所负担的这两方面人权义务可以推知:仲裁庭遵循人权法规则的要求是必然的,否则裁决结果不能为承担国际人权义务的国家公权力赋予法律效力。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国际人权法规则调整的直接对象是法院的诉讼活动,而并不直接约束国际商事仲裁,由于仲裁本身也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与诉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规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人权规则势必影响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这种影响也是间接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国际人权规则要求各国应保证在其领域内个人有诉诸司法机关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这里所应强调的是国家只保障个人有“机会”就相关争议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而并不意味当事人没有放弃司法诉讼的权利。根据国际人权法律实践,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在某些情形下,尤其是合同中包含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被排除。例如,在著名的Deweer v. Belgiu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曾有如此阐述:“当事人就刑事事项诉诸法院司法的权利更为绝对,而在许多民事争议中,当事人进行司法诉讼的权利常因缔约国国内法体系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排除,”“这并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而早在1962年的X v. FR German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也已确认“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部分减免。”而且,该项减免不仅包含当事人就案件实体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还包括就争议解决结果向法院申请司法复审的权利。[46]至于在何种程度上,仲裁条款对司法管辖的排除是为有效,则由各国国内法根据人权法的要求加以确定。一般来说,人权法规则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只有最基本的正义要求,即仲裁协议不得胁迫订立。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仲裁协议因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订立者不得产生排除司法管辖权之效力。但是,对于胁迫或诱使手段的解释,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是严格的。在lundgren v. Sweden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某协会有关条款规定协会与会员之间争议必经仲裁解决,那么会员为加入协会对协会条款的整体接受,就意味着同意条款中的仲裁协议。也就是说,仲裁协议的“概括接受”不属于胁迫或诱使订立仲裁协议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