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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路径分析

  

  综上所述,ICSID仲裁的程序性事项,无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还是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都完全遵守以公约为渊源形式的国际法的规定。所以,ICSID裁决完全游离于国内仲裁程序法与国内法院的控制之外,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可能导致国际责任。


  

  三、国际法主体与私人主体仲裁的程序法适用


  

  国际法主体与私人主体在民商事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仅以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实践为例,仲裁是解决其与私人主体间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式,而近年来,几乎所有此类争议都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仲裁规则。[19]国际法主体选择仲裁作为争议主要解决方式的原因大致有两点:其一,同意仲裁既可解决争议又可避免将争议实体提交任何国家的国内法院,因为国际法主体很可能不愿意将与争议有关的敏感材料暴露于公共领域,具有保密特性的仲裁是优于诉讼的选择;其二,仲裁庭更可能适用国际法主体所期望的准据法,尤其是国际法及一般法律原则,而不是诉诸于国内法,而诉讼中法律选择的方法较为僵化。[20]


  

  就国际法主体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人格而言,即有国际法与国内法双重属性。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4条第1款之规定,联合国应具有法律人格,有订立契约,购置财产和进行诉讼的权利;《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29条也规定,联合国有权订立以适当方式解决以联合国为一方主体的私法性质合同争议的条款,这些显然都属于由国际法规定的联合国从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由于该种法律人格获得各有关国内法的承认,因此构成国内法律人格;另外,根据《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2条之规定,联合国有权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除非联合国明示放弃豁免,联合国财产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管辖,这又属于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范畴。国际法主体的这种双重法律人格导致理论界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基础有不同观点。


  

  以马恩(Mann)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无论仲裁另一方主体为何,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私人主体,则仲裁完全由国内仲裁法支配。[21]这种观点强调国际法主体的国内法人格。针锋相对的是,法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巴迪福(Batiffol)教授在1958年联合国巴勒斯坦难民署(UNRWA)与某私人主体的仲裁案中被任命为独任仲裁员,他对该仲裁的管辖权曾有如此论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国际公法所赋予UNRWA的订约能力,它的有效性无须根据任何国内法判断”。[22]这种观点又将国际法主体在没有条约基础情形下订立的仲裁协议与本身即为国际法渊源的仲裁条约、协定的效力相等同,似乎只要因为国际组织从国际法中获得法律人格,那么国际法主体参与的仲裁也就必然从属于国际法。对此,绝大多数学者采取了折中的观点:对于国际法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仲裁准据法的归属,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双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本身是否意味着国际法主体放弃其豁免权,因为只有国际法主体放弃其豁免权,国内法院方有权对仲裁实施司法干预,仲裁地程序法才有可能支配仲裁。[23]


  

  事实上,管辖豁免原本针对诉讼而言,一般认为仲裁中不存在国际法主体拥有豁免权的情况。[24]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两种不同方式,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本身也意味对诉讼方式的排斥,但国内法院事实上又对仲裁程序事项具有监督与支持的功能,如仲裁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临时措施的采取、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国内法院事实上仍起着最终解决争议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国际法主体与私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通常也被视为国家在一定范围内放弃了国家管辖豁免。至于仲裁协议在何种范围内隐含着管辖豁免的放弃,各国实践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尽一致。美国《1988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修正案》将放弃的范围解释为“仲裁协议的实施、仲裁裁决的确认和执行”,澳大利亚也作了类似立法规定。英国《1978年豁免法》则规定的比较笼统,仅规定“在联合王国法院涉及该项仲裁的诉讼中”予以豁免,但是否只要法院参与的事项都予以豁免,情况尚不明了。法国、荷兰等国法院则对与仲裁裁决实际执行的诉讼方面,持比较谨慎的态度。而《联合国1991年豁免草案》与1972年《关于欧洲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则作了相同的规定,在“仲裁协定的有效性或解释、仲裁程序、裁决的撤销”等相关的诉讼活动中,国家视为放弃管辖豁免。


  

  所以,从立法上来看,国内仲裁程序法适用于国际法主体与私人主体间仲裁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没有障碍的,国内法院也可以顺利地实现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而就实践来看,国际法主体在仲裁中似乎从未对仲裁协议的国际法抑或国内法性质进行判断,国际法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的基础上订立。[25]一方面,至少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由国内法院(通常是仲裁地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在没有公约为基础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此事项上必须遵从国内法要求,放弃被国内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豁免权。因为从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民事或刑事诉权这项具有更高效力的国际人权法原则来说,仲裁协议的执行是救济私人一方当事人的惟一途径,拒绝执行仲裁协议等于对当事人“拒绝司法”。例如,美国法院及加拿大魁北克法院都曾在判例中认为:“仲裁协议只有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保障才能认为是有效的,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没有什么当事人,包括国际组织,能够成为裁判他们何时、如何履行他们自己订立的协议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但法院有权这样做,并应毫不犹豫的执行之,即使执行对象是国际组织。”[26]布鲁塞尔与巴黎法院也曾在仲裁员任命及替换问题上驳斥了某国际组织所主张的豁免权。[27]


  

  还需说明的是,即使国际法主体签订仲裁协议可能在仲裁协议执行方面默示地放弃管辖豁免,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法院就自动获得了管辖权,其也仍需遵循相应的管辖权规则,只有具有充分的管辖权依据,方可行使管辖权。至于何谓“充分的管辖权依据”,美国、法国等许多国家认为仲裁地与法院地如属同一国家,则该法院即具有充分的管辖权依据;瑞士则以诉讼事由与瑞士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作为判断依据;《联合国1991年豁免法草案》第17条采用了商业争议“原应管辖的法院”的措词,而并没有直接对适当的管辖法院做出明确界定,对此,国际法委员会解释说“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可因仲裁地位于法院地国境内或因仲裁协定选定法院地的国内法作为仲裁适用法而拥有此种管辖权。”[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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