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在当事人为国家或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国家拥有国际法上的豁免权,它们可能不受仲裁地程序法的控制与支配,在这些国际法主体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有时完全摆脱国内仲裁程序法(尤其是仲裁地法)的控制,而受国际法律体系所支配。除上述美伊求偿仲裁案外,突出的例证还有在“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诉沙特阿拉伯王国案”与“德士古”案等。在这些案件中,仲裁庭均认为:涉及到主权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不受到其它国家仲裁程序法的支配,而适用了国际法。[8]
从以上国家间仲裁法律适用的适用情形来看,有一个特征非常明显:即作为仲裁管辖权来源及仲裁庭设立基础的并非是当事人根据国内法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而是直接根据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订立的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这些国际条约、协定结合习惯国际法及其他一些国际法原则构成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自治体系。尽管没有哪个国际条约或习惯国际法对仲裁的程序法有系统、完整规定,但是,作为仲裁准据法(法庭法)的国际法可以授权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程序或者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甚至直接援引某些已制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去塑造仲裁程序,这种仲裁程序自治的效力也直接来源于国际法。另外,国际法的适用也完全排除了国内法院尤其是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二、ICSID仲裁的国际法适用
国内学界习惯于将投资仲裁划为有别于商事仲裁的一个独特种类,其实就广义的商事概念而言,其外延应该涵盖投资的范畴。[9]基于一国政府同外国私人之间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等国家契约所产生的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应如何解决,国际上曾有较大争议。从宏观层面讲,投资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在原则上一般都坚持在本国法院解决投资争议,但从外国投资者方面看,外国投资者通常都不愿在东道国法院解决投资争议,他们往往担心国内司法机构不能对争议作出公正解决。因此,为找到能为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人间争议的主要解决方法,其作用日益凸显。具体来说,国际商事仲裁解决投资争议有三种途径:其一,通过双边投资协定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其二,通过多边投资协定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解决投资争议;其三,也是最为重要的途径,则是一些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华盛顿公约),并于次年根据公约要求设立了“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从而将仲裁引入为国际投资争议的主要解决方式。[10]
ICSID仲裁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完全摆脱任何国内法的控制,而具有法律适用上的“自恰性”。正如ICSID之父布鲁切斯博士所言:“华盛顿公约,因其是条约,构成了仲裁准据法,因而除了公约本身所提到的外,公约排除了任何国家仲裁程序法的可适用性”,也就是说,公约本身构成支配ICSID项下仲裁的程序法,公约关于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一个“自恰的体制”。[11]
首先,从ICSID仲裁的管辖权来看,《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ICSID的管辖权适用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项争议经双方同意提交ICSID。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可见,当事双方的同意是ICSID仲裁管辖的前提条件,就东道国而言,同意以ICSID的仲裁方法解决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在国际法上依据的是“自愿选择方法原则”。[12]所以,ICSID仲裁程序的启动与仲裁庭的成立是以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而不同于国内法所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在具体程序规则的塑造上,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公约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根据此条规定,ICSID仲裁规则是一个独立于任何特定国家包括仲裁地国仲裁程序法的自治程序法体系。值得注意的是,ICSID仲裁规则是公约本身的内容,[13]具有强制性效力,当事人与仲裁庭必须遵守,而并非当事人根据国内法意思自治的结果,只有在公约第四章及仲裁规则均未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当事人协议设定仲裁程序规则,从这个角度说,ICSID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来源于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为支配仲裁的程序法。
再次,在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上,公约排除任何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只能通过ICSID机制根据公约规定进行。[14]公约第53条第1款规定:“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这一规定是针对争议双方当事人遵守和履行裁决义务而言的,这种义务并非国内法上的义务,实际上是对国际法中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和“定案”原则的重申。裁决并非不可能出现错误,公约允许对ICSID裁决采取撤销裁决等补救措施,但所有这些补救措施仅限于ICSID依据公约进行,而不允许任何国家法院干涉。[15]ICSID撤销仲裁裁决完全依据公约规定,而不能诉诸于任何国内法,依公约第52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基于下述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1)仲裁庭的组成不当;(2)仲裁庭显然超越管辖权;(3)仲裁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从中可以看出,ICSID裁决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在于不能违背基本程序规则,而基本程序规则的内容应从一般国际法中探寻。正如某个由ICSID理事会主席任命的审查仲裁裁决效力的特别委员会[16]所称:“根据公约有关条款所建立的特别委员会相信仲裁程序受公约本身的支配。而有关公约的解释必须与普遍接受的有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相符合。”[17]
最后,从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看,当事人根据公约规定不承认或不执行仲裁裁决将产生国际法责任,而非违反任何国家国内法而导致的责任。当事人如果不自动履行裁决,他方就可能到有关缔约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对此,公约除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履行裁决外,又规定各缔约国也有义务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或其他缔约国不按照公约规定履行或执行裁决,将可能引起下列法律后果:[18]第一,争议一方缔约国不自动履行裁决,就违反了其遵守裁决的义务,产生国际责任,可能导致两种后果:其一,作为争议一方的投资者本国政府可恢复外交保护权或提出国际请求;其二,投资者本国政府还可以到国际法院对争议一方缔约国提起诉讼。第二,争议一方投资者不遵守和不履行裁决,可由缔约国在本国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如果需要在其他缔约国执行,则可以要求该第三国给予承认与执行,该第三国负有无条件承认与执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公约规定的相应责任。第三,如果处于争议之外的其他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争议一方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可以到国际法院对拒绝国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不遵守公约的国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