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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路径分析

  

  从《宣言》可以看出,仲裁庭的实际所在地对当事人而言并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只是一个中立、便利的地点。仲裁庭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并未与仲裁庭所在地的荷兰政府签订任何协定。直至仲裁庭成立后的1990年,在没有美伊两国政府介入的情形下,仲裁庭与荷兰政府签署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履行其宗旨的范围内,享有对荷兰的任何管辖与执行豁免。”因此,有学者认为:“即使仲裁庭与荷兰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协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荷兰法律不能支配仲裁庭的任何活动,仲裁庭的一切行为也与荷兰无关,不会引起荷兰的国家责任;此外,仲裁庭裁决也并非基于荷兰仲裁程序法作出,裁决效力与荷兰法律毫无关联。”[3]荷兰政府亦对此表示认同:“未签署协定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不享有根据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豁免权与其他特权,这已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实际上,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美伊两国所设立的仲裁庭并不具备国际法人资格,它只是两国在第三国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仲裁庭的豁免与特权只能来源于美伊两国在荷兰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总而言之,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完全排除仲裁地荷兰立法与司法的管辖。[4]


  

  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与支配仲裁的程序法之间的差别是明显的,从仲裁的实体法推测支配仲裁的程序法往往也无法成功。一般来说,在排除仲裁地法为仲裁程序法后,仲裁庭可自由、灵活地设定仲裁程序规则,只要不违反当事人约定与作为国际公共秩序的正当程序原则即可。[5]具体到美伊求偿仲裁庭而言,为确定仲裁的程序法,《宣言》第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仲裁庭应依照《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仲裁规则》行事,当事人或仲裁庭为保证本协定顺利执行而对该仲裁规则修改者除外。”该条款有几点内容是明确的:


  

  首先,作为当事方的美国、伊朗以及仲裁庭本身均有权确定仲裁程序,这种权利来源于作为国际法文本的《宣言》本身,而不是任何国内法,因此,支配仲裁的法庭法当属国际法律体系。其次,虽然《宣言》规定仲裁规则应为贸发会仲裁规则,而且该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规则不得与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律中的任何强制性法律相违背,但究竟何为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以及它是否为某国国内法,贸发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因此,从《宣言》规定的仲裁规则完全照搬贸发会仲裁规则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推知仲裁程序法为荷兰法。再次,贸发会仲裁规则虽然规定了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则的优先效力,但这只是提醒当事人如果违背强制性规则,仲裁裁决可能遭遇撤销的命运,若当事人对此并不关注,执意依照自己的意思设定仲裁程序,仲裁庭应绝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毕竟仲裁庭是当事人的仲裁庭,而非任何机构的仲裁庭,在国家间的仲裁中,仲裁裁决依当事方的自愿履行,也不存在裁决的撤销问题,因此当事人确定的仲裁程序具有绝对效力,除非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不受国内法强制性规则的制约。所以,对贸发会仲裁规则适用于本案最适当的解释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律应是《宣言》本身以及《宣言》背后的一般国际法原则。这一点虽然未在仲裁裁决书中具体阐明,但却为仲裁庭的实践所证实:[6]


  

  首先,仲裁庭仲裁规则第33条对贸发会仲裁规则的相应条文作了明显修改,而完全援引了《宣言》第5条的内容。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选择或经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律”,而仲裁规则第33条援引《宣言》的内容,从而主张:“裁决应在本着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仲裁庭可适用商事及国际法‘规则’。”毫无疑问,在法律适用上,贸发会仲裁规则较《宣言》的规定更为严苛,仲裁庭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改,恰好说明作为国际法形式的宣言是贸发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可适用于仲裁的法律”。例如,在仲裁程序中,有当事人曾援引贸发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认为仲裁庭应遵守仲裁地法律中有关“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则明确表示,虽然与争议有关的所有法律都与荷兰法中时效期限相同,但仲裁庭适用一年时效的决定绝非根据荷兰法所作出,而是根据《宣言》授权采用了国际商事实践中的一般做法。


  

  其次,仲裁庭在决定对具体争议的管辖权事项时,也明显适用国际法。例如,仲裁庭在考察当事人是否适格时,适用国际法中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一般原则;在决定有关仲裁的临时措施时,也未诉诸于任何国内法,而认为临时措施是国际仲裁庭根据国际法所“固有的权力”。总而言之,仲裁庭在处理仲裁规则所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时,均诉之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再次,有关具体仲裁程序的设置,仲裁庭以所谓“程序法的一般原则”解释其仲裁规则,而未援引任何国内法,任何国内法中的程序法规则,无论其是强制性的或任意性的,都不能制约仲裁庭灵活、自治的塑造仲裁程序的权力。如有关专家证言证据证明力问题,仲裁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仲裁庭并未适用荷兰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而是以“国际证据法律规范”中“已被接受的原则”为判断标准。


  

  因此,仲裁庭自始自终从未援引仲裁地程序法的任何法律决定仲裁的程序问题,《宣言》本身以及《宣言》背后的国际法规则与原则宰制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然,有学者认为荷兰法支配仲裁程序的证据同样不可忽视:[7]


  

  其一,仲裁裁决在荷兰法院登记这一事实说明仲裁受荷兰仲裁程序法支配。直接来源于贸发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庭仲裁规则第32条第7款与第34条第3款要求仲裁裁决应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规定在该国法院予以登记。对此,笔者认为,裁决登记并非裁决生效的要件,登记只是仲裁程序进行完毕后的无关紧要的事项,它并不能说明仲裁程序法的归属。其二,伊朗曾于1983年向荷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足以说明裁决受荷兰程序法支配。事实上,虽然伊朗政府曾对10项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但最终该申请被撤回,荷兰法院也并未有机会阐述荷兰程序法是否适用于该裁决,美国政府更是对伊朗的做法表示强烈反对。一般不能认为伊朗政府的申请可以证明仲裁程序法与荷兰法有任何关联。可见,认为仲裁受荷兰仲裁法支配的观点并不能得到充分证据的支撑,反观美伊求偿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其特定的程序规则,而没有适用包括仲裁地荷兰在内的任何国家的国内仲裁程序法。仲裁庭为履行《宣言》的特殊规定,对贸发会仲裁规则作修改,然后将之适用于仲裁程序。由于仲裁庭的特殊性质,仲裁程序非根据任何国内法作出,任何国内法院也不可根据本国法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干预,包括撤销仲裁裁决。


  

  因此,从更广泛的范围来说,国家间以条约、协定为基础在第三国设立的仲裁庭,排他性的从属于国际法律体系,国际法是此类仲裁的仲裁程序法。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仲裁地程序法不能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地国法院也不能对仲裁裁决提供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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