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路径分析
谢新胜
【摘要】与私人间国际商事仲裁不同,涉及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商事仲裁主要以适用国际法为主。在当事人均为国际法主体或以协定、条约为基础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准据法为国际法,国内法院无权对仲裁进行司法支持与监督。而在一方当事人为国际法主体,另一方当事人为非国际法主体且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国际商事仲裁中,
仲裁法的适用情况比较复杂,它既可能是国际法,也可能是国内法,但不论何种情况,国内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司法权不容剥夺。总的来说,无论仲裁主体如何,国际商事仲裁受以国际人权法为代表的国际公共秩序的制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法;法律适用
【全文】
一般来讲,国与国之间的争议,主要是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也会因商业利益产生争议,当事方根据协议将此类争议提交给他们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处理,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1]从广义上说,这种国际仲裁理所当然也属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范畴,而且此类仲裁既有临时仲裁,也有在国际商会等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仲裁。
有学者对诸如“美伊索偿仲裁”等国与国之间的仲裁能否界定为“商事仲裁”存有疑问。多数国家尽可能作广义的解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的注释是:“‘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关系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而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对“商事”的概念作出保留,声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这是我国学术界不习惯将涉及国家为主体的仲裁视为商事仲裁的主要原因。在本文中,作者遵循国际上对商事一词所作的广义理解,以包括国际商务的所有方面。本文将提及的“美伊索偿仲裁”是在伊朗的美国人质获释后,就上百个有关伊朗未审结的商事争议所作的仲裁,其中最为晚近的一个商业案件于2003年裁决。所以,对于涉及国家之间的仲裁,我们不必望文生义,绝对将其排除在“商事仲裁”范畴之外。国际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论著,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仲裁纳入论域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英国权威仲裁法专家艾伦·雷德芬与马丁·亨特所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将包括“美伊索偿仲裁”在内的国家间仲裁都纳入讨论范围,并称美伊索偿仲裁“这些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连同大量分析文献。对于不同国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适用贸发会仲裁规则和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方式,提供了颇有价值的评论”。[2]
一、国家间商事仲裁的国际法适用
(一)条约、协定作为国与国之间商事仲裁的基础
在仅涉及私人主体的国际商事仲裁中,支配仲裁的法律一般通过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加以确定,这种方法一方面兼顾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仲裁地对其领域内法律行为的属地管辖,使国际商事仲裁本身能较为便利地受到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协助与监督,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当事人以自己意思确定仲裁程序法的要求,有效平衡了仲裁私人民间性与国家强制保障力之间的矛盾。但在涉及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商事仲裁中,问题变的更为复杂些,至少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际法主体与仲裁地国之间属于平等关系,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仲裁地国一般赋予该国际法主体以国家豁免权。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法院地国对涉及国际法主体的诉讼管辖权可能会遭遇豁免,而且国际法主体参与的仲裁程序也可能因其主张豁免而免受仲裁地法院的干预,仲裁地国有关支持与监督仲裁的程序法自然也就没有在仲裁地国法院适用的机会。
国与国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与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一样,都必须以自愿管辖为基础,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也就是说,提交仲裁的争议,当事人必须事前或事后签订仲裁协定或条约,或是有关条约、协定中含有仲裁条款。所不同的是,普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由某国国内法赋予其法律效力,而国与国之间的仲裁条款由国际法赋予其法律效力,甚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本身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从仲裁管辖权来源角度看,虽然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均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从根本上讲,私人国际商事仲裁由国内法赋予仲裁庭以仲裁管辖权,国家间的国际商事仲裁由国际法授予仲裁庭管辖权。另外,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一般均由当事人约定,国家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但是,私人间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自治受到仲裁地国强制性规则的支配,而在国家间的仲裁中,仲裁程序规则不受任何国家强制性规则的制约,除非仲裁程序违反国际强行法或国际公共秩序。更重要的是,私人间仲裁由国家按照国内法所规定的程序保障其强制执行力,而国家间的仲裁的提起意味着当事人“诚心遵从裁决的义务”,靠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履行,若不履行,将因违反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而引起国际责任。
(二)美伊求偿仲裁庭的实践
国家间国际商事仲裁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1981年根据解决美伊求偿问题的宣言成立的“伊朗-美国求偿仲裁庭”。该仲裁庭基于两国间的国际协定而设立,其目的在于解决1979年伊朗革命所引起的美伊外交关系危机中的商事争议,协定通过在阿尔及尔的一系列宣言作出,通常也称为《阿尔及尔宣言》(以下简称为《宣言》)。《宣言》赋予仲裁庭仲裁两国国民间以及两国国家间商业求偿问题的管辖权,并授权仲裁庭作为惟一有权解释《宣言》的机构。尽管管辖范围包含私人主体间的争议事项,仲裁庭仍声称其为“明白无误的国际性仲裁庭”,并且“只从属于国际法”,因为“根据当代国际法,私人主体作为国际协定所设仲裁庭的当事人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消解仲裁庭及仲裁程序的国际法属性。”另外,虽然仲裁庭实际所在地在荷兰海牙,但《宣言》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所在地为海牙或其他由美伊两国约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