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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改时条文序号整理模式分析

  

  首先可以想象的是,条文序号重排会导致准用性条款的连锁修改,因为被准用的条文序号更动时,准用性条款的内容自然也要随之修改。更常见的法律规范建构方式是,在我国许多法律的“法律责任”章中,对于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往往以违反所援引条文序号的规范内容作为表述方式,如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63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2007该法修改时只增加一个条文作为第6条,[7]其原第6条及以下条文序号都做了更动,原第63条调整为第64条,该条正文中援引条文的序号也做了更动,变为“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这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修改了1个条文,但因此而更动正文中援引条文序号的就有6个条文。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一个法律的颁布后往往有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制度与之配套。如果仅仅因为法律条文序号的更动而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做相应调整,无疑是立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例如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了《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以下称“调整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用了81个条文,对涉及多达32个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的原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进行一一调整,以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相对应。


  

  (二)容易导致因修改法律而发生的技术性疏漏


  

  由于在法律中准用条文或援引条文隐含于众多的条文中,在因法律修改而调整法律条文序号时,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立法技术性错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例如,2003年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时并未修改第48条,[8]但是在对该法进行条文序号调整时,不仅原第48条变更为第49条,其正文“……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也调整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与单纯形式结构性的法律条文序号调整不同,法律正文中所引用条文序号的更改应当视为法律实质内容的修改,因为正文中引用条文序号的更改可以包括行为模式、适用场合等的实质内容变更。因此,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中,明明改动了原第48条的正文内容,却没有在修改决定中明示。这种情况在我国的法律修改中却很常见,显然不符合立法技术应当完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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