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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的力量

  

  霍布斯的工作就是以自然权利和主权国家为两端,构造具有绝对性的公共秩序。以共同的自我保存亦即和平为目的,自然权利要在同意的基础上限制肆意行动的自由,将杀人的意志、理性和力量委托给主权者。霍布斯认为,无论是自愿还是被迫,同意在效果上是一致的。自然权利对于限制自身权力并委托于他者的同意就是公共秩序的合法性起点。为了强化国家主权在公共秩序中对个体权利的超越性,霍布斯以主权者不参与立约为由,特别论证了主权者逾越于法律体系之上,因为法律不过是主权者的意志。国家主权一定是超越自然权利的权威性存在,具有生杀予夺的惩罚性权力,而且这种权力是作为主权者的权利进行定义的。对比自然权利与主权者的权利两个概念,可以发现,二者具有相当程度的同构性。自然权利是缩小的主权者权利,主权者权利是扩大的自然权利。霍布斯的逻辑是,自然权利和国家主权都是权利,二者是直接相通的同质性存在。只是在政治社会中,自然权利必须被委托,由拟制的主权人格代表。所谓天无二日,国无二主。主权者只能是唯一的,与之同构的任何实体性存在对于主权来说都是潜在的威胁。自然权利必须转化为臣民,而不能继续保存能够任意使用暴力的自然权利。因为自然权利的出场和存在就意味着自然状态,意味着冲突和战争。自然权利坚硬的暴力内核必须经受文明的洗礼。政治就是一场文明化行为。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转变,是对自然尤其是人的自然的降低,但却是对作为驯化暴力的政治的肯定。自然权利必须经受实质转化,祛除暴力特征,摒弃战争权利,实现规训和服从,成为受到国家保护、获得法律承认的政治权利。


  

  但是,霍布斯的转化工作完成得并不彻底。“保护与服从之间相互关系的理性原理”( 霍布斯:《利维坦》第二十一章,黎思复、黎亭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仅提供了驯化暴力的机制,仅设计了将自然权利的强大力量予以法律化的程序,但未能实现国家主权与自然权利在常态社会下的真正和解。这是因为,国家主权与公民权利的直接相关比较脆弱,公民权利很容易受到国家主权的伤害和侵犯,二者的权力并不对等,公民相对于国家处于明显劣势。所以,还需要实现自然权利的宪政化,这是由洛克实现的。


  

  自然权利的宪政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洛克遵循了霍布斯的基本逻辑,着重改造其绝对性。但是他的靶子是以神学政治立基论证绝对性的费尔默,霍布斯反倒成为他克服费尔默的理论框架( 费尔默、霍布斯、洛克三者之间的思想关联是一个极为有趣的理论课题,参见纳坦·塔可夫:《为了自由:洛克的教育思想》,邓文正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政府论》上篇颇费心力地进行了神学政治批判,目的在于指出用《圣经》来论证君主权利的绝对性是不可靠的。打掉绝对权力的神圣起源,旨在为自然权利的出场提供世俗化的背景。霍布斯在保命意义上提出的自然权利过于血腥暴戾,洛克将其转化为财产权。相比于保命,财产权有三个特点。第一,保命是由危机状态产生的,财产权则能兼顾战争与和平状态,尤其适应于和平。保命的背景是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状态,财产权的背景则是两种自然状态,一种是常态的自然状态,较为温和平静,但也潜藏杀机;另一种则是战争状态,这是常态的激进化。第二,保命需直接诉诸于武力,自然权利等同于先发制人的战争权利;财产权则诉诸于人类劳动,系由劳动施诸于自然所创造的价值。在洛克看来,征服性战争不属于劳动。第三,保命意义的自然权利在公民社会中转化为公民的服从与自由,二者集于一身,不可分离;财产权意义的自然权利在公民社会中转化为公民的财产权与反抗权,前者受政府保护,系公民服从;后者是以财产权自身为标准衡量政府行为,系公民不服从。


  

  洛克的论述重点在于公民社会中政府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他是以重新构造的自然状态和作为财产权的自然权利为基础。洛克从两个方面着手将自然权利宪政化。一方面,公民在政治社会中拥有反抗权,这是当政府威胁到个体财产权时的“义举”。反抗权就是革命权,反抗权的成功实施意味着政府的解体。洛克强调,政府解体与社会解体并不是一回事。洛克采用将源于自然权利的反抗权上升为合法权利即公法宪政的方式,使财产权拥有高于政府的权利,为政府必须适当的自我约束和节制设计了制度底线。另一方面,洛克提出了政府分权制衡的体制,即立法权、执行权与对外权的区分。实质在于立法权与执行权二权之间的区分,因为对外权从性质上属执行权。立法权就是常态状态下的主权,即对法律的制定;执行权是受立法权委托对法律的执行。与将反抗权上升到公法宪政层面相仿,洛克为执行权开辟了“特权”之路,即在特殊情况下拥有生杀予夺的 “特权”。事实上,特权就是危机情况下对主权的运用。根源于财产权的反抗权的存在,使主权在常态下要保持自我警醒、约束和限制,以免侵犯财产权;根源于立法权的特权的存在,使主权在非常状态下能够临机决断,避免政府的解体。自然权利的宪政化与主权的宪政化是同一过程,目的也相同,都是为了调节国家主权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立,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政治权力,保障个体权利,使主权之力与权利之力都能够节制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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