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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与翻唱的博弈

  

  关于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制度,并非此次草案首创,美国版权法第115条、德国版权法第61条、日本著作权法69条都有类似录音制品强制许可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也允许成员国就有关录音制品强制许可的问题有权自行作出规定。无独有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令笔者不解的是,同样是强制许可规定,原有法律框架下风平浪静,而草案一如却引起如此轩然大波?不仅如此,对于词曲作者而言,草案第46条还给予“三个月”的特别保护。根据草案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才能主张强制许可;但现行著作权法39条规定并没有这3个月的限制,即录音制品合法制作完成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主张强制许可。从这点上讲,草案对于使用者强制许可给予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正是这“三个月”的特别保护反倒被很多人误读为一首歌曲只保护“三个月”,之后便可以被任意盗版,从而让草案第46条饱受抨击。当然,抨击本身也反映了公众对新著作权给予更多的期许,这对于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修改也将大有裨益。


  

  笔者认为,强制许可本身并没有损害作者的利益,反倒是草案第46条其他不易为人所关注的变化对作者利益有更大影响。首先草案第46条删除了作者“声明权”,现行著作权法39条在规定音乐作品强制许可同时,为作者保留了“声明权”,简言之,如果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特别声明音乐作品为特定歌手创作,而不允许其他歌手演唱,该份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演唱者将不能再主张强制许可。草案第46条删除了有关“声明权”的规定,词曲作者再无声明之特权,这是否会打击音乐人的创作热情,颇值讨论。此外,根据草案规定,其他演唱者在主张强制许可付费时,并不是将费用直接支付给作者本人,而是支付给著作权管理组织,这当中作者能受益多少,同样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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