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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贪污贿赂犯罪初论

  

  跨国贪污贿赂犯罪是由一般贪污贿赂犯罪发展而来,是一般贪污贿赂犯罪的恶化形式,是贪污贿赂犯罪的高级形态,它较通常的贪污贿赂犯罪更具复杂性,是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而产生的犯罪现象,是行为人对更多犯罪资源利用的结果。任何跨国犯罪都会涉及发源国与流向国,[8]甚至中转国或地区。跨国犯罪行为在发源国与最终到达国之间的中转地,有时不仅涉及第三国,还会涉及第四国或更多国家。犯罪行为人在发源国与流向国之间还会发生一系列的相关犯罪行为,如非法入境、签证欺诈、婚姻欺诈、甚至偷越国边境等等。犯罪在流向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在来源国行为的延伸和扩展,而来源国的犯罪行为是流向国犯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或者相反,或者相互交叉。为研究跨国犯罪行为演变过程的方便起见,从来源国的相关犯罪考察,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演进主要呈现从低级形式到高级形式的三个发展阶段。


  

  (一)偶发阶段


  

  偶发阶段也称为个案阶段,即跨国行为较为单一,仅局限于发源国与流向国之间,很少涉及其他国家,也较少涉及其他犯罪,洗钱数额相对较小。跨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是偶然原因所促成,或者说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能量和追求跨国犯罪的主观动因相应较小。比如,子女在国外就学,贪污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子女出国留学;或者犯罪行为人在国外考察学习,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收受外籍人员贿赂;或者驻外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在奖金、补助的掩护下实施贪污行为,以及在国外收受他人礼金,接受他人安排的度假、旅游等。这一阶段很少发生为逃避追诉而潜逃出境的情况,虽偶有发生,也是在犯罪行为人无准备的情况下仓促出逃,较少精心选择,偶然性较为明显,出国后的境遇也较为窘迫。跨国犯罪行为多在毗邻国家进行或在被派驻国家实施,行为人跨国转移赃款或洗钱发生率较低,跨国洗钱空间相对狭窄。与这一阶段相对应,发生于境内的贿赂犯罪行为往往也是一次性的权钱交易,行为较为简单,人员较为单一,即通常所言之“一事一贿赂”、对合性较为清晰。此种情况下,行贿人所指向的谋利事项比较明确,针对性较强,行、受贿双方的犯罪合意较为直接。


  

  (二)趋势化阶段


  

  趋势化阶段也称为多发阶段,即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许多国家对外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大,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来往和相互依赖逐渐加强,具有实施跨国贪污贿赂活动条件的人员逐渐增多,跨国贪污贿赂行为示范效应也随之显著,在某些行业逐渐形成规模化状态,犯罪呈现出趋势化特点。比如,在我国沿海省份和经济发达地区,以及涉外业务较多的行业等领域,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跨国活动出现增多。犯罪流向国也开始凸显出来,主要集中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与我国法律差异较大的国家。犯罪行为人多次在境外实施贪污或接受境外人员的贿赂,在国外不仅借用车辆、接受他人安排的度假或旅游,而且收受房屋、车辆、大额现金。犯罪行为人对这一时常发生的行为后果早有准备。这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跨国犯罪目的的体现。此阶段,行为人通常在实施贪污贿赂行为后,将赃款转移至境外,洗钱活动空间较大,或在境外贪污贿赂后就地存储,并准备案发后出国。这一阶段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已有跨国犯罪的直接预谋,尽力避开国内控制并积极追求在境外藏匿赃款,以期为退休或离职后出国用度。行为人甚至持有一个或多个出境护照,与国外建立了稳固的联系。但是,行为人和家属通常仍居于境内,个别犯罪行为人将子女或亲属送至国外。与此相对应,在国内的行贿与受贿犯罪行为多是长期经营,以长期多次的行、受贿行为作为权钱交易的铺垫,以便需要时在有关事项上谋利。此阶段谋利与行贿已很少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贿赂行为与谋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分离,具体行贿的哪一笔财物是针对哪一次谋利的事项,难以准确认定。同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在具体贿赂行为发生时往往并不见面,受贿人不直接收受,而由家人或其他人出面接受财物的情况较多。贿赂的财物种类也较为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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