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多个国家
由于跨国因素的存在,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有时受贿行为发生地与受贿人所在地并不同一。如行贿行为发生在国外(由他人代为接受),而受贿人在国内。这种情况似乎不需要受贿人太多的“作为”即可完成犯罪。再如,贪污行为发生在国外(指使他人实施),而贪污人在国内。有时,贪污行为人为了达到犯罪目的,指使他人将款项经由多个国家划转,最后予以贪污。这也是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明显特征。正是这一原因,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往往隐蔽得十分巧妙,不易被发现,以致可以长期作案而不被追诉机关察觉。
同时,跨国贪污贿赂犯罪通常滋生其他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犯罪连锁性。跨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常常需要再实施其他行为以达到最终跨国犯罪的目的。比如,为将贪污贿赂赃款转移境外而实施洗钱犯罪行为,或者是在实施贪污贿赂行为过程中裹含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人指使行贿人将行贿款汇入其在境外经商的子女账户上。也有一些腐败犯罪通常以欺诈等其他方式表现出来。“在一些国际组织的反腐败工作中,总是把腐败与欺诈并列在一起。”[5]由于此类犯罪行为反复多次实施,因此常常出现以贪污贿赂行为为核心,同时伴随诸多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的连锁性犯罪行为,即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继发犯罪。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如贿赂罪、贪污、挪用公款罪、影响力交易罪、滥用职权罪、资产非法增加罪、洗钱罪、窝赃罪、妨害司法罪等,[6]就说明腐败犯罪除贪污、贿赂犯罪外,还涉及其他相关的犯罪,具有较大的牵涉性。贪污贿赂犯罪的跨国活动不仅发生在被追诉之前,也可能发生在被追诉之后。如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和重要证人等涉案人员出境躲避调查,致使已发现的贪污贿赂犯罪无法追诉下去,贪污贿赂犯罪自身的事实和数额被跨国空间所“蒸发”,与本罪相关的洗钱、窝赃、金融欺诈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拉长的追诉时间“冲刷掉”,最后导致追诉中止或追诉不能。
三、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演进
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推进,伴随而来的犯罪形式就是行为的跨国性。比如,进入上世纪80年代后,韩国随着经济的急剧发展,在各个领域里与外国的交流迅速扩大,犯罪的国际化及罪犯逃往国外等逐渐成为深刻的社会问题。为此,韩国在1988年制订了《引渡法》,1991年制订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并完善了相关国内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