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跨国是犯罪的必要条件或重要组成部分
比如跨国洗钱犯罪中,跨国是该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一国之内不能实施跨国洗钱行为。这是因为,跨国就跨越了不同的法域,导致原有法律管辖的“脱离”,便于犯罪目的的实现。
(三)所跨国域内的行为都是以犯罪为目的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以是跨国犯罪准备、犯罪延续、犯罪结果,或是犯罪所涉及的其他严重行为,并不要求在所跨国域内的行为都要成为独立完整的犯罪形态。如受贿犯罪行为人在境外同意收受他人贿赂并答应为他人谋利,但实际接受贿款行为发生在境内。这样,发生在境外的受贿合意活动仍属于受贿犯罪行为,即跨国犯罪虽然跨越了不同法域,但其犯罪的法律属性并未变化;只是在一个犯罪的完整过程中,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跨越国家较多,给调查追诉带来了更多法律上的复杂性而已。[2]
(四)犯罪行为对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秩序构成直接的侵害,通常有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条约加以规定
许多国际援助资金被跨国贪污贿赂行为人侵占、转移境外,还有一些世界银行的贷款也遭受同样的侵害。特别是跨国贪污贿赂行为人在所跨国家大肆贿赂政府官员,以疏通关节,逃避法律追究,造成国家之间复杂的外交事务,危害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亚太经合组织(APEC)《反贿赂公约》都对跨国贪污贿赂行为作出了惩治的规定。
因此,跨国贪污贿赂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主体、结果跨越两个或更多国家的犯罪形式。无论是跨国境或是跨地区边境犯罪,核心问题在于跨越法域。
跨国贪污贿赂犯罪,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的一种显象犯罪,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予以追诉、打击和预防。虽然,国际犯罪并不限于跨国犯罪,在一国境内也可能发生国际犯罪,比如灭绝种族罪。但是,由于跨国贪污贿赂犯罪大多系从“腐败”这一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毒瘤”中孕育和发展而来,因此,此类犯罪亦可认为是一种国际性犯罪,由此引起的追诉(案件)当然属于涉外诉讼(案件)。
二、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征
结合犯罪构成的通说理论来考察跨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具有显著的身份性,具有跨国的职权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