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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

  

  同样道理,一个概念实际上常常包括多种意思,并且形成某种扩张或者收缩的逻辑关系,可以归入规范含义的范围。例如,《刑法》第125条、第280条当中的“买卖”概念,包含着从其核心含义到边缘含义的多种意思:购买之后又卖掉的,有买有卖,是典型的买卖;为了出卖而购买的,仅有买的行为而没有卖的行为,但是有卖的意图,依然可以评价买卖;为了自用而购买,既没有卖的行为,也没有卖的意图,但是依然可以评价为“买卖”,这是扩张了“买卖”的概念,因为这里有“对价”概念的存在,“自用”并不能构成对于认定买卖行为的限制。当然,购买爆炸物自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罚;但是,接受他人赠与而自用的,尽管有实际占有的转移,也许其中还包含着某种感情或者别的什么非财产利益交换,但是无论如何不能评价为“买卖”,将赠与或者接受赠予的行为评价为买卖,超出了“买卖”概念的最外缘,是类推,不是解释。所以,受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不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是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同理,受赠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再以“枪支”、“弹药”用语为例,进一步说明对普通用语必须揭示其规范意义,因为普通语言文字中常常包含着日常通常含义所没有包含的规范含义,这时也许就需要扩张解释。《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武器”当然包括军事意义和准军事意义上的各种枪支,也包括各种口径的火炮乃至于导弹发射装置,“弹药”则是指“弹”和“药”,“弹”包括子弹也包括炮弹乃至于导弹,“药”包括军事意义和准军事意义上的爆炸物。这属于当然解释,解释结果既没有扩张也没有缩小武器、弹药的本来含义,不会存在争议。[21]《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当中的“弹药”则不包括爆炸物,与第151条中的“弹药”略有不同,一般也不会存在争议。但是,“枪支”是否可以解释为包括各种口径的火炮在内呢?我认为可以,这属于扩张解释。《刑法》第125条当中的“枪支”当然以日常语言文字用语的普通意思为中心,任何人看到“枪支”首先想到的是各种口径的枪支—手枪、步枪、机枪,自然不包括火炮在内。问题来了:枪支是轻武器,大炮是重武器,若是《刑法》第125条当中的“枪支”不能扩张解释为包括火炮在内,明显不合理的结论随之而来。我们当然可以直接诉诸于“公民预测能力”进行实质判断,说将枪支扩张解释到包括大炮在内不会让公众大吃一惊。但是,过于简化了论证环节与过程,论证不充分。“以一般国民对某种行为按某法条处罚有无预测可能性来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由于一般国民的范围本来就难以确定,一般国民有无预测可能性也就很难判断。”“例如,把制造枪支罪中的‘枪支’解释为包含迫击炮,这种疑问是大还是小?显然只能是凭主观认识来回答,并没有一个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这就不能避免在判断时出现主观随意性。”[22]这自然会影响结论的说服力,进而引导人们怀疑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是否为一个真正的问题。


  

  普通用语的规范意义,往往产生于表述构成要件语言文字之间的协调,本质上也就是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协调关系,这是揭示普通用语规范含义的最为重要的根据。由此出发,枪支可以扩张解释为火炮乃至于导弹。火炮无非是大口径的“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火炮以及导弹的行为,应当以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论处,如此解释主要不是根据“枪支”、“火炮”等语言文字本身进行的,而是基于刑法分则第2章第125条129条、第3章第151条、第5章“侵犯财产罪”第263条抢劫罪之“持枪抢劫”、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69、 370条的“武器装备”、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23条之“武器”和第436至第441条中的“武器装备”以及刑法分则第1章第120条中的“武器装备”之间的协调关系而进行的体系解释。文字在与其他文字的联系中产生意义。刑法分则第3章第 151条中“武器”与“弹药”相并列,第125条中“枪支”与“弹药”、“爆炸物”相并列,分析比较这种不同的并列关系,第125条中“枪支”可以扩张为“武器”,而“弹药”则应当限缩解释,不包括爆炸物。与武器、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概念不同,前面提到的书、画、汽车、拖拉机等概念,一方面几乎没有什么专业性,而具有日常生活之普通性,另一方面书、画、汽车等文字孤零零地出现在个别的分则条文中,法官不应该运用其刑法专业解释技巧,实际上刑法体系也没有为其提供大的可能性,将其解释得与大众理解的意思不同。


  

  “杀人”乃日常用语,千百年来,为人们所熟悉,一提到“杀人”,人们就知道是怎么回事。“杀人”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杀害他人”,“人”是日常概念,而“他人”则开始具有规范属性。进一步具体化,则可以表述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这是刑法学的专业定义。这一定义当中隐含着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有机结合,高度概括而又比“杀人”一词具体了很多,但是在明确性上并无二致。细心的人会注意到,《刑法》第232条的罪状是“故意杀人的”,《刑法》第234条的罪状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前者是“人”,后者是“他人”。这种差异的意义怎样?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说,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他人”,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则不限于他人,而是可以包括行为人本人?本文认为,这种差异其实并不重要。在日常生活中,“杀人”与“自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杀人”就是杀别人,“自杀”则是杀自己。若是说“人”与“他人”这种差异值得关注的话,“人”与“他人”之间,应当形成对应关系,结果是,第234条中的“他人”决定了第232条的“人”也只能是他人,而不是第232条的“人”决定了应当将第234条中“他人”的“他”字省略掉。


  

  刑法分则第2章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关于危险犯的规定,行为对象“汽车”与火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并列,条文中没有“其他交通工具”这样的概括规定,虽然《刑法》第121条、第122条涉及到上述五种行为对象当中的汽车、船只、航空器,但是没有形成像以《刑法》第151与第125条为代表的那种差异性。联系到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实害犯)的规定,第119条没有像第116条那样明确列举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五种具体的交通工具,而是概括地使用了上位概念“交通工具”一语,我们知道,从功能属性上讲,拖拉机是农业生产工具,通常用于农业生产,而不是交通工具,但是在中国的一些农村地区和高原地区确实有将拖拉机用作交通工具的。所以,将第119条的“交通工具”解释为包括用作交通运输的(倒不一定像冯军教授建议的那样限于“用于载人”)拖拉机在内,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自然,耕作于田野中的农业生产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拖拉机,无论其是大型的还是小型的,无论是手扶的还是轮盘的,无论是轮式的还是履带的,都不是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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