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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

  

  王作富教授的上述分析,间接地印证了类推适用与扩张解释在接受目的指引上的差异:如果从刑法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法条出发思考问题,结论是,教唆、帮助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从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出发,这里同时隐含着从刑法目的与任务的一般性规定出发,而不是从故意杀人罪之具体刑法条文背后保护他人生命法益的刑法目的出发,首先得出教唆、帮助自杀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的结论,然后再到刑法分则当中去找一个“最相类似的条文”,这一条文只能是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不同的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可见,“最相类似”也就是完全不同,这正是禁止类推的理由。


  

  即使到今天,教唆、帮助自杀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结论,也未必能为所有的刑法学者所接受。反对者也许还会坚持说,教唆、帮助自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无非是扩张解释刑法有关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这样的观点“也许”还会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支持。《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这一解释将利用邪教组织、迷信教唆、帮助自杀归人《刑法》第300条的犯罪范围,第300条因此而获得一定的明确性,基本上是妥当的,但是后来似乎就出问题了。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若是仅仅从司法解释书面文字出发,可以得出结论:“两高”司法解释主张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教唆、帮助他人自残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我认为,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必须“做限制性解释,只有在邪教组织人员被邪教组织精神与人身控制而丧失选择与行动自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否则,应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论处。”[7]同样的道理,1999年司法解释当中的“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则必须作限制解释,否则会将故意杀人行为归入本罪的范围。这都是在《刑法》第232条、第300条目的指引下,必然得出的结论。否则,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在类推适用《刑法》第232条


  

  二、构成要件分析与比较


  

  (一)描述性构成要件


  

  描述性构成要件需要从语言学的角度追问真实含义,进而区分类推适用与扩张解释的界限。


  

  1979年《刑法》第1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是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该部刑法颁布实施后不久,就出现了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制作、传播淫秽音像制品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遂比照第170条类推定罪判刑。这是类推适用的典型案例,应高度重视。


  

  在冯军教授看来,把淫秽性的“杂志期刊”解释为“淫书”、把淫秽性的“照片”解释为“淫画”应该属于扩张解释。[8]但是我认为,这属于自然解释,几乎没有什么过多的扩张。若说是扩张解释的话,只是略宽于80年代中国日常用语“淫书”、“淫画”的基本含义,明显地没有超出其可以涵盖的范围。“杂志期刊”无非是定期连续出版的书;“照片”无非是照相机(器)记录的图画。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7月8日《关于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构成犯罪的,可直接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需要适用法律类推。”冯军教授的看法是,因为录像、影片、电视片本身不具有“画”的视觉效果,只有通过播放才能产生视觉效果,所以,把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直接解释为“淫画”,不是扩张解释,而是类推。在我看来,这一司法解释当然是在类推适用《刑法》第170条,理由不仅仅在于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淫秽音像作品不能归类于淫书、淫画,还在于“组织播放”既不能直接归类于“制作、贩卖”的范围,也不能作为扩张解释“制作、贩卖”的结果。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说“不需要适用法律类推”不是说原来适用类推定罪错了,而是说,此类案件不需要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级人民法院直接依据《刑法》第170条定罪量刑即可。这可以看成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除自己复核类推案件的负担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当然,如此是否合理另当别论。[9]


  

  冯军教授反对将淫书、淫画扩张解释至淫秽音像作品,也反对将车票、船票扩张解释到“飞机票”,这些都是我所赞同的。沿着这一思路还可以自然地得出结论说,倒卖邮票、电影票、音乐票等有价票证的,也不能以倒卖车票、船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书、画、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电影票、音乐会票等概念,均属于描述性具体概念,这类概念首先应当从语言学的角度揭示其含义。


  

  我所不能理解的是,冯军教授为什么赞成将《刑法》第116条(1979年《刑法》第107条)中的“汽车”扩张解释至“用于载人的拖拉机”。刘明祥教授对此也曾表达了强烈的赞成意见:“将我国《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解释为包括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这无疑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对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仅从字面含义理解,由于拖拉机不在法条明文规定的五种对象范围之列,对故意破坏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就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妥当的。”[10]刘明祥教授没有具体论证,而冯军教授则对这一问题展开了迄今为止最为详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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