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项规则的设立并不会违背“默示许可”制度设立的初衷,亦不会给海量授权制造更大的谈判成本。因为适用“默示许可”规则成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中,相当部分的著作权人并未期待通过自己的作品获得商业利益,他们乐于看到自己的作品被更加广泛地传播;而少数关注作品的商业利益的作者,可以通过议价的方式使得自己的作品达到商业价值的最大化。由于诉讼和谈判也存在一定的成本,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说,只有当作品具有足够大的商业价值时,才会启动谈判和诉讼。
三、默示许可将是未来著作权使用许可发展趋势
通过对美国和中国在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方面的立法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
(一)在近十年的著作权立法发展中,中美两国都出现了对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这是在以前的著作权法中从未出现过的。美国的相关立法体现在联邦法院在判例法中对著作权默示许可的接纳,从一开始从专利法判例中引入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到严格适用默示许可的三条原则,再到Google搜索引擎案中将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简化为“明知使用”并“保持沉默”,美国联邦法院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完成了对著作权默示许可适用原则从无到有、从严到宽的“三级跳”。而我国则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向农村地区提供特定作品的规定中。
(二)中美两国的著作权立法对著作权的默示许可使用的接受是十分谨慎的。这表现在美国联邦法院在“Field vs.Google”案中对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标准放宽之后,随即在“Google图书馆案”中采取了相当保守的态度。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扶助农村贫困地区可以采取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方式的规定,本身就带有一种公益性质。
然而,从现实出发,现行立法这种“谨慎的肯定”已经远远无法满足作品传播和使用的现实需求,在现行的“先授权、再使用”的授权许可模式下,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达成对作品的授权使用协议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谈判成本,严重地阻碍了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作品的海量授权使用所耗费的巨大成本对作品利用的阻碍在Google数字图书馆案中已经展露无遗。在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作品的迅速传播的需要与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模式之间的矛盾已经愈加深刻。因此,我们需要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更进一步地构建起完善的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制度,将这一授权许可模式全面引入著作权法,尤其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适用。通过著作权默示许可,建立起作品的创作者、使用者、表演者等一系列主体利益分享的平台,从而促使整个社会效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