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版权法》中传统的“默示许可”
在美国,知识产权领域最早关于默示许可的判例来自于专利法。美国专利法在20世纪60年代就出现了有关默示许可的判例,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默示许可”才被引入了《版权法》中。在《版权法》中首个有关默示许可的案例是Effects Assocs.,Inc.v.Cohen一案。[3]在该案中,法官引用了《版权法》中的权威著作《尼莫论版权》,对“默示许可”做出了如下论断:“非独占性许可可以通过口头协议达成,甚至可以从合同中推断出来。”[4]在本案中,原告是一个恐怖电影特效镜头的创作者,指控被告电影制片人侵犯版权,而电影制片人主张自己没有侵权,理由是得到了原告的默示许可。法院最后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明示许可给被告电影制作人使用他创作的电影特效镜头,但是原告在合作的过程中已经默示地许可给了电影制作人这一权利,因为如果原告不许可给被告的话,一旦电影投入发行,被告就会侵犯原告的版权,而这是原告所明知的。如果原告没有授权给被告的话,那么两者之间的这场合作就将毫无价值。这一判决为上诉法院所确认,成为美国《版权法》中最早的关于默示许可的判例。
在此之后,“默示许可”成为版权侵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许多版权侵权者都主张得到了版权人的“默示许可”,包括闻名一时的“A&M唱片公司诉Napster”案。在该案中,Napster主张原告以MP3文件在因特网上上传的方式给予了默示许可,但是这一抗辩理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默示许可只适用于“应他人的要求创作了一个作品,将其移交给使用人,并有意让使用人复制和发行该作品的情况”。[5]
美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逐渐对“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一些法院主张,适用默示许可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1)作品是应使用人的要求而创作的;(2)作者应使用人的要求专门创作了作品,并将作品交付给使用人;(3)作者有意愿让使用人复制发行其作品。另有一些法院则主张适用默示性的非独占许可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因素:(1)合同双方的关系是无关联性的短暂交易还是长期合作;(2)作者是否使用了书面的合同,以此表明只有在未来作者参与或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具有版权的作品;(3)作者创作作品以及交付作品的行为是否表示了在没有作者的参与或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使用作品。[6]无论是哪一种主张,默示许可始终被限制在十分狭窄的范围内使用。这一情形直到Field v.Google案中才发生了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