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确立的诚信原则应当与民法中确立的诚信原则具有同样的内涵,即为了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遵守现有法律秩序的前提下,运用诚信的道德标准普遍、平等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评价,以此来弥补法律僵化和滞后的不足,实现公平正义。劳动法律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虽然应当遵循倾斜保护的社会法原则,但倾斜保护绝不应当是通过道德片面谴责颠覆现有法律秩序的方式予以实现的,事实上通过这种方式也不可能实现,毕竟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评价总是具体的、个案的,显然不能说所有的”资“都是恶的,而所有的”劳“都是善的。因此,正确解读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已经确立的诚信原则,并以此作为今后劳动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当是进一步实现我国劳动法治的可行之策。
(二)坚持穷尽现有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则
前文已经提及,我国目前公众舆论甚至劳动法学界在面对类似”黑砖窑事件“的案件的认识及处理上有刑民不分或行政法与公司法混淆的情况,笔者认为其错误认识的根源就在于道德对法律的不当介入,因为道德的片面谴责介入法律的表现形式本身就是不顾现有的法律秩序,以抽象的、既定的道德判断结论作为立法、司法的主要依据。也正是这种事先就植根于人们脑中的道德判断结论(甚至有些人对这种道德判断的认可已经上升到对其信仰的程度)才使人们(甚至是部分劳动法专业人士)在面对其实并不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只是因该法律关系”穿上了劳动关系的外衣“)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进而基于此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体系的建立还是法律秩序的形成,必然会经过一段漫长的过程并经受各种情况的考验,不应当轻易对其实施改造。所以在处理各种社会事件时,首先应当对现有法律制度展开检索,只有当确信现有法律无法或者不能适当地规制该事件时,才可以开始评价是否有改造现有法律秩序或者建立新的法律规范的必要,而不能任凭我们脑海中已有的道德标准对具体事件做出了片面评判后就冲动地对现有法律秩序给予否定性评价,进而以该道德的片面评判结论作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主要依据。
(三)坚持道德介入劳动法的层次性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而言,除了在私法中引入诚信原则外,作为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亦早已确立了三个层次的调整模式:宏观上以劳动基准法、中观上以集体合同、微观上以劳动合同来调整劳动关系。总体看来,这种多层的调整结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不应否定而应巩固这样的调整体系。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个层次的调整模式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在这三个层次中道德介入法律的情形也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我国现有的道德介入劳动法的层次性。
第一,宏观上,以行政权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理念,道德无须介入。在劳动关系调整的宏观层次上,各种形式的劳动基准法以强制性规范将国家规定的标准反射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样一种私法关系的基础上,当双方约定的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时,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作为一类公法关系,宏观层次上引入政治学的控权理论来控制国家的行为是恰当的。无论学者与部分起草者如何宣传信仰,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这里并没有多少道德空间,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是要让不同信仰、不同道德观念的公务员都只能按法律规定行事。
第二,微观上,以维护当事人合意为理念,应强调道德的适当介入。在劳动关系调整的微观层次上,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规范上,仍应强调其任意性规范的重要性。劳动契约源于私法性质的民事契约,并且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让与、放弃某些权利,[54]所以劳动法仍应保留私法意思自治的特征。因此,对于微观层次上的劳动法调整应强调道德适当介入,以弥补微观层面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资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时的不足,具体则是应当正确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确立的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