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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立法中道德介入的思辨

  

  更有学者认为企业权力的惯性与黑砖窑式的堕落联系在一起,[45]需要引入政治学理论来调整劳动关系,从而达到对企业进行限权的目的。我们进一步看到行政法与公司法的混淆:”《劳动合同法》的政治学与管理学价值在于,通过对企业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将政治学理论引入了企业管理理论。“”实际上,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与政府和公民的关系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企业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对于劳动者有着很大的权力。“在引用了阿克顿爵士、孟德斯鸠、汉米尔顿的名言后,[46]该学者认为:”虽然这些观点属于政治学,讨论的是政府的权利,但对雇主也同样适用。“[47]国家主体与企业主体是性质不同的两类主体,国家作为政治上唯一的垄断主体自然要以”依法行政“的方式来限制行政权力,但以这种方式来限制企业经营权便会使企业丧失活力,也会带来社会关系的混乱。


  

  刑民不分也好,行政法与公司法混淆也好,其错误认识的根源都在于道德对法律的不当介入,而方向则都是要扩大国家的公权力。有些学者对此做了更清楚的表述:”劳动合同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劳动法律的矫正功能追求一种实质上相对平等的关系。这种矫正功能的基本手段,即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适度限制雇主的权利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使个别劳动关系实现相对的平等或平衡。“[48]众所周知,公权力本身有两种作用方式,一种是作为私权利的救济手段,另一种则是政府主动介入。以”限制雇主的权利“为目标的”公权力的介入“,显然是指后一种。这种政府干预本身是不需要以合同作为媒介的。在这些学者的眼中,《劳动合同法》并不是为了规范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是为了给政府干预或公权力介入提供法律依据,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是无足轻重的。”《劳动合同法》颁布的意义就在于使劳动关系法治化,有了最基础的在政府主导下个别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相对来说比较平衡。“[4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应以合同方式形成的劳动关系,这些学者却认为应当改变为”政府主导“。进一步探究便会发现:既然已经是政府主导,那还有什么必要缔结合同?这些学者所说的”政府主导“还是那些摆脱”限权“观念的旧的国家观。[50]在国家意志面前,当事人意志可以说是不堪一击的。如果说西方的法律伦理化,最终要通向法治,那么我国一些学者倡导的法律伦理化则是要以”国家化“的方式通向政府”强介入“。一些官员之所以要将华为集团、肯德基与黑砖窑相提并论,是为了强调”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政府在这方面的反应能力和执法力度都存在问题“。[51]对于行政主体或半行政主体而言,永远有扩大权力的冲动。


  

  有学者对于这种政府”强介入“的想法有很深入的分析:”‘强劳动''’强介入‘的思路在中国这种’官本位‘社会中非常有市场、有吸引力,也非常容易为精英和大众所接受,在某些方面,短期也能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政府强介入的结果也并不一定会帮助劳动者,原因有三。其一,政府公共决策的过程是各阶层权利博弈的过程,政府要能形成协调、平衡各阶层利益的公共决策,其前提是各阶层的利益诉求能到达政府决策过程,才能在政府决策中得到体现。但中国现实中,劳动者群体没有强大的组织,没有畅通的表达渠道,他的利益诉求很难全面、真实地进入政府决策过程。其二,政府并不是中性的,其自身也是利益群体,他们也要追求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在中国现实中,最可能出现的就是官商勾结。其三,政府’强介入‘的效果并不一定会理想。政府’强介入‘是对市场运行的直接干预,而直接干预的效果往往是’适得其反‘。“[52]因此可以说,由道德的片面谴责介入法律而形成的以颠覆现有法律秩序为法制目标的形态,其对我国劳动法所产生的影响必然是为政府公权力的过度干预提供理论支持甚至是法律依据,而这种政府”强介入“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本身则是偏离现代劳动法治轨道的。


  

  四、道德适当介入劳动立法的实证建议


  

  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特殊的时期,面对一些社会乱象,直接的社会反应是泛道德化的批判。社会关系一旦被置于道德分析的框架之中,就不会再被视为利益分歧,而被归结为好与坏、对与错、良心与黑心、正义与邪恶的对垒。[53]近年来一系列非正常矿难事故的案件已经充分说明了泛道德化的危害。笔者认为,道德的普遍评价是道德适当介入劳动立法的应然选择,而要在实践中贯彻这一理念,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关注。


  

  (一)坚持对我国劳动法律已经确立的诚信原则给予正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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