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领域,对比国内外学者对“诚信原则”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到两种观点的显著差异。虽然都是在社会剧烈变动过程中引入了某种道德评价,但两者的社会效果完全不同。从事前的法律调整看,作为指导当事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的主体均承担不欺诈、恪守信用的义务,这实际上是道德准则直接在法律领域的反映;劳善资恶的道德评判主张将自由分配给劳动者,成为“劳动者的契约自由”;[28]将诚信分配给用人单位,使“资方的诚信责任更重”。从事后的法律救济看,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补充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足的作用,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从事后的角度去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善资恶的道德评判则主张“法律的作用就是扶持弱势达到双方权利的平衡”。[29]
可见,民法引入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是为了更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是建设性的;一些学者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某种改造,其目的显然并不是为了通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探求社会生活的真相,而是为实现他们心目中所谓的社会正义,从价值判断上看,带有虚假的成分,其所制造出来的对立情绪具有破坏性。
2.诚信原则在我国劳动法领域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在公开讨论的草案(一审稿)中将《劳动法》第18条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标准“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改为“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在“欺诈、胁迫的手段”前加了主语“用人单位”。只有“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才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不被认定为无效。参与这一草案形成过程的王全兴教授曾对这一制度设计解释道:“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信息不对称,即劳动者的信息条件一般劣于用人单位,并且用人单位在招工过程中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考试和考核,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与此对等的权利。故法律对用人单位欺诈的规制严于对劳动者欺诈的规制,即用人单位欺诈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欺诈则不一定劳动合同无效。”[30]与欺诈类似,王教授还主张给劳动者留下滥用权利的机会。他说:“《草案》正因为给有宽进企图的劳动者留下滥用的机会,才足以促进企业重视签订书面合同。”[31]
笔者曾进行回应:“只要信息不对称就可以采用欺诈手段,那么国家与公民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是不是公民均可采用欺诈手段?”“一部法是不应该故意给滥用者留下机会的,试问牺牲全社会诚信而只有留下一纸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呢?”[32]如果王教授逻辑成立,“我们的刑法是不是也应该给贪污、盗窃者留下机会,以改进国家机关以及各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一个国家怎么能拿‘滥用权利’与‘欺诈’作为促使企业守法的手段呢?以这样方式制定的法律有社会公正性可言吗?能起到改善法制环境的作用吗?”[33]
这种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方欺诈、胁迫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在审议过程中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批评。厉无畏委员说:“法律应该要鼓励诚信,草案中有许多条款规定,如果企业带有欺诈、胁迫,合同就无效。反过来说,如果员工不诚信、欺诈等,那么是不是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效?对此法律也应有一定规定。”[34]程贻举委员建议,在规定用人单位告知义务时应当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应该在第10条中规定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比如你的身体有传染病,就不适应到食品行业中去工作。建议第39条增加劳动者隐瞒其不适宜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疾病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合同”。[35]这一无效合同的表述从国务院送审稿到一审稿、二审稿,期间不断有人质疑,但依然未被改动。人大代表的严厉批评下,在人大的三审稿中终于重新改成了类似《劳动法》的提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为无效劳动合同。
如果这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方欺诈、胁迫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提法被立法采纳,几乎可以断言其会成为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个污点。为什么这么浅显的道理,在立法中却成了艰难的选择?笔者认为,这正是因为道德片面谴责介入立法后造成了许多人对诚信原则产生了不同于西方要求利用诚信原则探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解。如前文所述,既然“劳动者一定诚信,只有用人单位才可能不诚信”的道德判断在立法前就已经作为一种“标准答案”植根于人们的观念中,那么在立法中只给用人单位分配诚信义务而不要求劳动者诚信就不足为奇了。但事实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以及法律原则,其适用的领域是全面的,其被法律所采纳的目的在于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以探究事实真相,我国《劳动合同法》引入这一原则的目的亦在于此。不欺诈、恪守信用,是这一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也应当是对签约双方以及法官的要求。当我们将诚信改造成只对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时,诚信原则其实本身就不存在了,也根本无法实现发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最终只会与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笔者认为,以破坏法律秩序为代价,劳动者的利益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诚信对于每一个公民尚且为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一个国家决不能拿劳方“滥用权利”与“欺诈,作为促使企业守法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