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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立法中道德介入的思辨

  

  由此可见,作为私法核心的契约制度所强调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先天的不足”,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介入法律的典型表现,正是为了弥补这种不足而产生的,但这仅仅是道德介入法律时基于法律对道德的需求的原因。通过上文对西方诚信原则产生的历史分析,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能为立法所采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成功运行至今,其背后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从介入法律之初,诚信这种道德标准就是以一种普遍的、平等的要求对陷于权利义务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评价的,这种道德的普遍评价,其最终的目的仍在于努力探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既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并展开片面评价,也不会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从而成功实现了弥补法律不足的目的。


  

  2.道德的片面谴责:否定诚信原则的普遍价值


  

  与道德的普遍评价不同,道德介入法律的另一种理论形态是道德的片面谴责。道德的片面谴责是指先将一定的道德标准施加于不同的当事人并产生评价结果(具体到劳动法领域,即先认定劳方善良、资方邪恶),然后将这种既定的道德评价结果作为立法中规范各主体权利义务乃至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所以,如果说道德的普遍评价是道德依据法律的需求以及实施法律的目标而介入法律的话,那么道德的片面谴责则是道德在不考虑法律实施目标的情况下依据道德本身的评价结果对立法产生影响。众所周知,道德一般是较法律更高层次的要求,且在不同地区或宗教中道德的要求又是不一样的,[23]因此将片面的道德评价结论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将很难保证立法的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具体到对诚信原则的理解,若不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目标,而事先就当然地判定某类当事人(如劳方)一定是诚信的,对方当事人(如资方)可能是不诚信的,那么这样的道德介入造成的结果就必然是立法在分配权利义务时,以及司法在处理纠纷时无法实现法律本应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目标。笔者认为,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诚信原则的普遍价值。从目前我国劳动法领域一些学者对各地法院运用诚信原则解决实际问题持批评态度的现象中,就可以见到这种情况。比如,有人认为,“与浙江《意见》不同之处在于,上海《意见》不仅从《劳动法》中找出了‘劳动纪律’这一僵尸条款,而且还从民法中找出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杆大旗。”“这一规定与浙江省《意见》一样,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推动企业加强规章制度建设的精神。”[24]《劳动法》是目前正在执行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定的原则,将《劳动法》“劳动纪律”条款称为“僵尸条款”,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则作出的解释,故意称为“从民法中找出”的“一杆大旗”,从这种语句中可以看出,在这些学者的观念中“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已经成为贬义词,那些被称为举起诚信原则大旗的地方法院受到了众多劳动法研究者的严厉批评。这些学者认为诚信原则须进行某些改造方可使用。王全兴认为:“劳动关系中强调诚信有其特殊性。首先,诚信对劳资双方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资方强势,劳方弱势,应该说资方的诚信责任更重。也就是说,这种诚信首先要雇主诚信;当然劳动者也要诚信,但对其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相对减轻。”[25]什么叫做“对其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相对减轻”?这些学者有更进一步的解释:“法律对用人单位欺诈的规制严于对劳动者欺诈的规制,即用人单位欺诈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欺诈则不一定劳动合同无效。”[26]可见,从劳善资恶的价值观出发,诚信度已经分出高低,欺诈也要看对象,在道德片面谴责介入法律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诚信原则就被理解为是一种单方诚信。


  

  (三)我国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及其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


  

  1.我国对诚信原则的理解


  

  目前,民法学界在诚实信用原则理论上以“一般条款说”为通说。以笔者的理解,“一般条款说”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原则要求,即不欺诈、恪守信用。这实际上是道德准则直接在法律领域的反映,就是徐国栋先生所提出的“主观诚信”。作为一项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其适用的领域是全面的,在个别劳动关系中也不能例外,这也正是诚信原则可以成为这种关系调整基础的原因。其次,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补充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足的作用。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从事后的角度去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就是徐国栋先生所主张的“客观诚信”。[27]究其本质,是要求法官从统一的诚实信用的价值标准对客观的行为做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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