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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

  

  (三)证据裁判原则与证明方法的选择


  

  证据裁判原则只有通过一定的证明方法才能得以实现。以证明的根据、程序及心证程度为依据,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将证明划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严格证明是指在证明的根据及程序上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证明:一方面,严格证明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且具备证据能力,同时,证明的过程或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严格的证明根据及程序决定了证明标准的严格性与至高性,即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之相对应,自由证明是指证明的根据、程序或标准不受上述严格限制的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或采取灵活机动的方法完成证明,也不必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实,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间还存在着一种适当证明的证明方法,适当证明本不属于严格证明,它的提出在于强化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防止自由证明给其带来的权利减损。


  

  关于证据裁判原则与严格证明的关系,一种观点主张证据裁判原则应适用严格证明的方法,即将两者的适用范围等同一致。[5](P45)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主张,认为证据裁判原则是以立体结构发挥作用的,从而使证明的方法多元化。[2](P4-5)笔者认为,证据裁判原则应通过严格证明与适当证明的方式得以实现。其中,审判程序中严格的证据裁判需依赖严格证明的方式,而广义的证据裁判原则则要求适当证明予以保障。


  

  首先,普通程序中犯罪事实的证明,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或死刑案件,需要适用严格的证据裁判原则,即应满足该原则中“事实”与“证据”的全部要件,亦即使用严格证明方法;其次,对于部分量刑事实诸如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中案件事实的证明只需强调广义的证据裁判原则、通过适当证明保障其实现。因为在上述案件中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受严格限制(品格证据、传闻证据都是被容许使用的)、法庭调查程序特别是质证程序也没有那么“严格”,对无争议的证据无需当庭质证。最后,对于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不具备典型的诉讼证明结构,故无法通过严格证明完成,适用广义的证据裁判原则已足。即一方面强调证据的法定形式及合法性要求,另一方面,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达到这一阶段应具备的证据要求。


  

  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也要具体分析。首先,对于发生在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双方重大程序性争议的证明应受到严格的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适用严格证明的方法。以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了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及法庭处理等五个步骤,充分保障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实现。其次,审前程序中控方采取强制性措施请求的证明受到广义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即可通过适当证明的途径予以实现。控方的程序性请求多是围绕采取强制性措施提出,由于其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及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维护,在强调运用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一方面,应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对于控方程序性请求的证明总体上应达到“清楚可信”的证明标准,即强制性措施的采取是建立在清楚可信的证据之上,体现出证据法对国家公权力的有效限制;另一方面,在上述环节中应强调发挥律师的作用,如在批准逮捕环节可设立听证程序,倾听辩护律师对证据的意见与要求,对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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