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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

  

  (二)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案件事实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通说,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裁判,适用于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尽管在对程序法事实进行的自由证明中,也需要依据证据,但证据裁判原则对程序法事实的认定,并不起支配作用。[8]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在诉讼中对事实包括实体法上之事实及程序法上之事实的认定,均须以证据为其认定的根据。[7](P12)笔者倾向于第二种主张,认为重大程序法事实的认定亦应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但并非全部程序法事实都需受该原则的规制。


  

  程序法事实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包括程序性争议与程序性请求两类事项。程序性争议事项是指控辩双方对某一程序事实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实践中通常由辩方向已就某一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的公权力机关提出,要求其对该程序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关于搜查、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讯问的合法性及管辖争议等等。程序性请求则是指控方或辩方为启动某一程序或实现某项程序权利向法官(或有权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对控方而言通常表现为审前程序中提请批捕、搜查、监听等强制性措施的申请。(注:为了突出重点与论证的方便,本文中的控方仅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的侦控机关,没有包括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被害人与自诉人。参见闵春雷:《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证明》,《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由于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旨在通过证据和程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故对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事实及控方主张的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需要适用证据裁判原则,以凸显对公权力行使的控制;与此相对应,辩方提出的有利于己方的程序性请求中相关事实的证明则无需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如此区分可在实现诉讼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延。


  

  随着刑事法治的逐步推进,程序法事实证明的重要性也越发凸显。如果说传统的证据裁判原则主要针对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发挥作用,旨在规制定罪权的滥用;随着民主与人权呼声的逐渐高涨,证据裁判原则对于规范动态程序中公权力的发动及行使、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亦将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易言之,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一成不变,它也应与时俱进,从原有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拓展到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即对于重大程序法事实的认定需要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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